(2017)豫0103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娄永奇与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奇,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3918号原告:娄永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保森,男,汉族。系原告同事。被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金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黄露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永奇与被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娄永奇于2017年5月9日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娄永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永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娄永奇负担。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