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与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475号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住所地:玉林市垌口市场5号铺面。经营者:邓学专,男,汉族,广东电白县人,住玉林市。委托代理人:史果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南区金港路西南侧金港。法定代表人:蒋惠芳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与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史果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841081.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43元(利息计算方式:84108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冻品销售业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与原告磋商后,向原告采购冻品,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已陆续向被告发货,但一直未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未付货款》单据,共欠原告贷款841081.70元,产生逾期违约金33843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未付货款》结算单及结算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系经营海鲜等冻品的个体企业,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共向原告购买了海鲜等冻品841081.7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立写了两份《未付货款》结算单载明:被告未付原告货款335737元和505344.70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海鲜等冻品买卖过程中,欠下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货款841081.70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立写了两份《未付货款》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归还841081.70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41081.70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兴记冻品经营部;二、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841081.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254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249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禤 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