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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勇与胡超、武汉锦成瑞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胡超,武汉锦成瑞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182号原告:陈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超,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武汉锦成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世纪家园*期幸福人家**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负责人:邓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诉被告胡超、被告武汉锦成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锦成瑞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武汉锦成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22时,被告胡超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沪蓉825KM100米处,与原告陈勇驾驶的渝F×××××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四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超驾驶的涉案车辆属被武汉锦成瑞公司所有。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超涉案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陪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陈勇诉至法院。被告胡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武汉锦成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武汉锦成瑞公司系涉案车辆挂靠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超,由被告胡超驾驶,且已经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武汉锦成瑞公司在本案之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陪险,故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仅承担80%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另20%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4辆车受损,应当在交强险内扣除每台车100元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扣减鉴定的残值部分,请求依法进行裁判;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22时,被告胡超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沪蓉825KM100米处,与原告陈勇驾驶的渝F×××××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四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胡超,挂靠于被武汉锦成瑞公司,由被告胡超驾驶。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28日,经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对案涉受损的渝F×××××号小型汽车车辆进行鉴定,损失评估价格为33,550元(已扣除残值)。被告胡超涉案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陪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陈勇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超系案涉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武汉锦成瑞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经核算,原告陈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33,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胡超负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陈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勇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为800元(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因多车受损,扣除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200元,预留另案财产赔偿限额800元),余下损失32,750元按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被告胡超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免赔20%,赔偿80%即26,200元(32,750×0.8),被告胡超承担20%赔偿责任即6,550元。被告胡超系实际车主,且由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由被告胡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锦成瑞公司系挂靠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勇经济损失计8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勇经济损失计26,200元;三、由被告胡超赔偿原告陈勇经济损失计6,550元,被告武汉锦成瑞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