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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翟宇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宇东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宇东,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启东民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港药房经营者,住启东市。曾因赌博,于2003年7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宇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宇东系启东民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港药房的实际经营者。自2012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翟宇东在未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检验报告等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金伟哥”、“印度胶囊”、“绿色伟哥”等性保健品,并在明知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的情况下,仍在自己负责经营的药房内对外销售,至2016年8月23日被查获。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药房销售的“金伟哥”、“印度胶囊”、“绿色伟哥”等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翟宇东于2016年8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宇东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新宇、姚裕玉、何红波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抽样记录,苏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翟宇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宇东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从非法渠道购进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性保健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宇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宇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翟宇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食品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宇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翟宇东在缓刑期间及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金伟哥”45盒、“印度胶囊”2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