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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国龙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国龙,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建宁县,现住建宁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国龙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闽0430刑初1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国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姜国龙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姜国龙不服,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国龙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国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国龙撤回上诉。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30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树朝审 判 员  吴春迎代理审判员  廖世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