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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文帅与满伟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帅,满伟涛,丁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999号原告:文帅,男,回族,大专文化,金乡中联混凝土公司鱼台分公司职工,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伟涛,男,汉族,大专文化,鱼城镇人民政府职工,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玉辉,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镇,男,住鱼台县。原告文帅与被告满伟涛及第三人丁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满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帅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2、解除对第三人在鱼台县鱼城镇人民政府的乡村道路工程款10万元的冻结并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告与第三人丁镇合伙承接了鱼城镇人民政府修建鱼城镇杨楼、张庄、田集等农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2016年11月,原告得知本案被告满伟涛诉本案第三人丁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27民初9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丁镇在鱼台县鱼城镇人民政府的乡村道路工程款10万元,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遂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鱼台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0827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告满伟涛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与丁镇不存在合伙承接道路硬化工程之事,被告和第三人是朋友关系,因该工程多次借款,并未提及与他人合作,被告在鱼城镇工作多年,经向政府分管工程人员及所涉村负责人核对,均告知该工程是丁镇自己负责,原告主张也没有相关的合伙协议来证明,退一步讲,假设其主张合伙成立,该工程款是50余万,被告保全10万,对原告的利益不会造成任何实质损害,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够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第三人丁镇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4月7日,本案被告满伟涛向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丁镇,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0827民初944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丁镇在鱼城镇人民政府的乡村道路工程款10万元。2016年7月26日,本院(2016)鲁0827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镇5日内向满伟涛偿还借款10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文帅认为该工程款系其与丁镇的合伙财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0827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以文帅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文帅的异议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文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7日丁镇文帅合伙协议,载明双方共同承包鱼城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鱼城镇杨楼村、中西南村、张庄、田集、杜桥村等农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收益平均分配。2、鱼城镇中西南村、张庄、田集、杜桥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以上村庄道路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修建。3、鱼台天工建材预拌砼发货单一宗,以证明原告对工程的投资。4、收据5张,以证明原告对合伙的工程所购买的混凝土支付货款。5、原告与第三人为结算工程款所开具的证明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领取该工程款由鱼城镇人民政府开具证明后向鱼台县地税局申请开具了国家正式发票。6、鱼城镇人民政府和合伙人结算的工程款明细,证明两合伙人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及第三人领取的工程款和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7、证人张某到庭证实,村的工程是文帅和丁镇大包的,我给他俩干清工,施工过程中文帅、丁镇让人给我的生活费,他俩找的我,我推断他俩是老板,没有见到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合伙协议及鱼城镇人民政府开具证明后原告及第三人向鱼台县地税局申请开具了国家正式发票无异议,认为其是对合伙协议中丁镇的份额进行的保全,不影响其案件的执行。认为村委会证明所述内容完全一致,显然存在人情关系出具的,同时被告在庭前也向有关村核实,其告知只是丁镇负责的工程;鱼台天工建材预拌砼发货单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收据虽然有文帅的签字,只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证人是推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合伙,证人是丁镇的合作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3年10月7日丁镇文帅合伙承建鱼城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鱼城镇杨楼村、中西南村、张庄、田集、杜桥村等农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收益平均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建,工程款应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收益,根据双方协议,应平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院对10万元工程款的保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解除对该工程款冻结并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在执行中可留出原告应得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文帅与第三人丁镇合伙承建;驳回原告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尊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随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