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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玲铭、王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玲铭,王修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17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从共,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汤玲铭,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王修华,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玲铭、王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从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玲铭、王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玲铭、王修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合同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2、判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王修华提供的位于永泰县樟城镇泗州路城围山吉祥二区6幢406单元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汤玲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6.34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由王修华位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6幢406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王修华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尚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汤玲铭、王修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汤玲铭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汤玲铭、王修华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玲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王修华用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6幢406单元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汤玲铭、王修华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汤玲铭与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修华提供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6幢406单元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汤玲铭发放贷款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3437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汤玲铭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止,之后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0年12月19日,被告汤玲铭、王修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玲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汤玲铭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汤玲铭应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汤玲铭与被告王修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对于担保部分,被告王修华用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即享有抵押权。被告汤玲铭、王修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汤玲铭、王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玲铭、王修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汤玲铭、王修华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王修华提供的位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6幢406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樟房权证Z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汤玲铭、王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