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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萧赛华与周永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赛华,周永飞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62号原告:萧赛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飞,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萧赛华诉被告周永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法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周永飞雇用我帮其做木工,在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19000元向我购买我的介木机,约定年底即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并拒不接听电话。致引起纠纷。被告周永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开始,被告周永飞雇用原告萧赛华帮其做木工。在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永飞以19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属原告所有的介木机一台,因无现钱支付,被告于同日写下欠条给原告为凭,并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欠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为此提供了经被告周永飞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欠款19000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欠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到期欠款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永飞双方在欠款时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永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19000元给原告萧赛华。二、限被告周永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1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萧赛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永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英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