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大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大龙,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于2017年1月10日拘留期限届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大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高大龙在本市宽城区上台花园A区11栋楼下,饮酒后无故持刀将被害人郝某某租借的大众牌新捷达小型轿车(车牌号:×××)后风挡玻璃、郑某某的一汽牌X80越野车(车牌号:×××)后风挡玻璃、张某某的白色丰田牌RV4越野车(车牌号:×××)前机盖等部位损毁。经鉴定,被损毁部位合计价值人民币4930元。案发后,高大龙被公安��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刀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人员详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丁某某、雒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大龙饮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大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大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