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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董洪亮与周泽超、于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亮,周泽超,于邵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677号原告董洪亮,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超,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于邵华,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周泽超,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2路28号晓港铭城2期商务楼401-419室。负责人齐登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菊,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洪亮与被告周泽超、被告于邵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亮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于邵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泽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周泽超驾驶鲁B×××××号车沿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山路与华安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泽超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邵华是鲁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6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4.36元(父亲26052元×15年×10%÷5人+母亲26052元×19年×10%÷5人+女儿26052元×15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711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赔偿其中的50%。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447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泽超与被告于邵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泽超是肇事司机,被告于邵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周泽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山路与华安路路口时,与原告董洪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第2016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泽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原告董洪亮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出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原告出院后还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065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数额为3578.2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原告提交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办事处东南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修相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董林荣,出生于1950年9月28日,母亲屈庆英,出生于1955年6月10日,该夫妇共育有子女5人;女儿董芯宜,出生于2012年11月14日。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董洪亮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董洪亮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三)被鉴定人董洪亮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4.36元(父亲26052元×15年×10%÷5人+母亲26052元×19年×10%÷5人+女儿26052元×15年×10%÷2人)。原告主张由陆江伟陪护,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原告提交青岛永鑫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单位的工商公示信息,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或银行流水明细,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一张计400元,主张车损费400元。被告均对定损数额无异议。另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于邵华,被告周泽超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3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泽超与原告董洪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泽超与原告董洪亮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周泽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邵华对于出借车辆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泽超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0653.8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为3578.2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车损费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4.36元(26052元×15年×10%÷5人+26052元×19年×10%÷5人+26052元×15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7994.36元(80740元+37254.3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及误工费13272.32元(40370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6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13272.32元,残疾赔偿金117994.3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0196.73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400元(含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796.7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898.36元(39796.7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亮经济损失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洪亮支付保险理赔款198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泽超不再向原告董洪亮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洪亮对被告于邵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董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10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