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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与潘红艳、呼和浩特市金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潘红艳,呼和浩特市金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中,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银波,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娜美拉,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02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磊,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潘红艳、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训练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训练中心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红艳和金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对外应独立承担和履行民事责任;二、训练中心与金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已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潘红艳主张的货款中部分是在到期后,不应支持;三、潘红艳向训练中心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潘红艳与金智公司没有具体的供货合同,只有商品验收单、报销单,商品验收单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且训练中心并没有收到潘红艳的催款通知,故逾期利息不应支持;四、本案为买卖合同,不应将委托协议作为主要法律关系审查。潘红艳辩称,首先,出售人与乒乓国际酒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部分结算签字时间虽超过委托期几天,但商品均是在委托管理期限内收到;其次,乒乓国际酒店系训练中心的分支机构,其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训练中心承担,判决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训练中心委托金智公司经营其下设酒店,判决训练中心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智公司辩称,训练中心与金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因为一直未交接,实际履行到2016年4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潘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训练中心和金智公司支付货款23810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判令训练中心和金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4日,训练中心与金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训练中心将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宾馆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场馆的物业委托给金智公司管理。委托管理的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正式开业时间为2010年5月1日。金智公司负责宾馆各项正常营运手续的办理。金智公司负责财务管理,训练中心可在财务部派驻一名成本核算财务人员,金智公司须每周报训练中心负责人当期营业财务报表壹份,每月报训练中心人当月财务报表壹份。训练中心负责一次性拨付给宾馆日常经营管理所需流动资金100万元。金智公司不按行业惯例收取托管费。委托管理的第一年,宾馆经营若实现利润,金智公司提取利润部分的30%作为管理费用;若出现经营性亏损,则不予提取委托管理费;当其他年度未分配利润具有可支配性时,托管费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结算;托管期内,若未分配利润为亏损,则由双方按70%和30%比例承担;以后年度托管费收取标准,双方可采用补充协议书面确定。2010年3月12日,训练中心发出《任职通知》,任命郭小磊为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总经理(负责人)。2010年3月22日,训练中心向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载明该酒店为训练中心分支机构。2012年10月22日,张镨月作为经营者注册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现已注销。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经营期间陆续向潘红艳购买色拉油等食用油,尚欠货款23,810元未付,《报销单》由酒店总经理郭小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训练中心与金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训练中心将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宾馆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场馆的物业委托给金智公司管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智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办理酒店注册手续,酒店注册经营者虽然不是训练中心,但训练中心出资购置酒店设施设备并拨付酒店营运资金,应当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本院向潘红艳进行了释明,潘红艳已明确选择训练中心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潘红艳主张训练中心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潘红艳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即使未约定违约金,守约方仍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本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报销单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潘红艳要求2016年3月18日起支付违约利息显然未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酌定必要的准备时间至立案前一日,即应自2016年10月26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潘红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向潘红艳支付货款238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潘红艳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由潘红艳和郭小磊签字认可的《报销单》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已经订立;第二,郭小磊既是金智公司员工,又是训练中心任命的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总经理,《报销单》由郭小磊签字确认,项目内容明确为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货款,表明其是履行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总经理职务,可以确定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潘红艳与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训练中心申请设立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出资购置酒店设施设备、拨付酒店营运资金、任命酒店负责人、将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委托给金智公司、要求金智公司定期向训练中心报送财务报表等行为,均表明训练中心系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潘红艳可以向训练中心主张权利。金智公司既未与潘红艳订立买卖合同,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实际经营者,其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可知,即使部分交易发生在郭小磊卸任酒店总经理之后,因存在长期交易关系,且训练中心不能证明已经通知供货方终止了郭小磊的代理权,故本案中,郭小磊卸任酒店总经理后,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对训练中心具有约束力;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即使未约定违约金,守约方仍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训练中心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审 判 员  靳宝维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