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赵秀芝、林宏国与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芝,林宏国,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53号原告:赵秀芝,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原告:林宏国,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九师绿翔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芝、林宏国诉被告额敏县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芝、林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被告额敏县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芝、林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庆隆国际认租书》有效并解除;2.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及支付赔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赵秀芝、林宏国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庆隆国际认租书》,租赁第九师朝阳新区上户西街庆隆国际商业第二层整层,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0元。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第九师朝阳新区上户西街庆隆国际商业第二层整层出租给第三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及赔偿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额敏县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秀芝、林宏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秀芝、林宏国与被告额敏县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庆隆国际认租书》予以解除;二、被告额敏县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秀芝、林宏国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支付赔偿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额敏县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玮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