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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鸿富与柴敦海运输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鸿富,柴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鸿富,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敦海,男。再审申请人卢鸿富因与被申请人柴敦海运输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鸿富申请再审称,1.柴敦海为白河县双丰天顺石料厂提供运输服务,应向该单位主张运输费,不应向申请人主张;2.柴敦海收买奚齐发、蔡迪军等人作伪证,自己提交的白河县西营派出所的证据二审未予采信错误;3.柴敦海、奚齐发并未与本人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出具任何欠条,原审判令申请人向上述二人归还欠款错误。请求启动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柴敦海对其主张的债权虽然无法提供书证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白河县公安局“国保情报信息”、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证明与奚齐发、蔡迪军、王海军等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2013年7月,柴敦海经奚齐发介绍到双丰天顺石料厂运输石料,约定连人带车每月工资9000元,按月结算,2013年8月,卢鸿富向柴敦海出具了运费、债务转移款共计23000元的欠条。随后,柴敦海、奚齐发、王海军与卢鸿富结算工资时,卢鸿富将欠条拿走,双方发生争执,柴敦海遂向西营派出所报警,原审据此认定卢鸿富与柴敦海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卢鸿富拒不提供欠条,不承认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卢鸿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鸿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