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2017刑初3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东老川东风味楼,以持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约6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色芙蓉王香烟四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450元)、红牛饮料四瓶(经鉴定价值24元)、椰树牌椰子饮料(经鉴定价值1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瑶田村汇太东路233号21号潮汕牛肉店内,以持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约2000元、苹果6手机一台,得手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现代城花园130号茶尔斯休闲吧,以持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熊某乙人民币500元、魅族牌3S手机一台,得手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1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27号徐某甲服装店,以持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兰机械手表27只、手提袋1个(经鉴定价值170元)、手镯1对(经鉴定价值36元)、耳环1个(经鉴定价值9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抓获被告人后缴获手表15只、手提袋1个、手镯1对、耳环1个,发还被害人。(五)2016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进东路8号盛世名门盛景苑5栋1号厨嫂当家餐厅,持工具将窗户撬开入内,盗窃被害人曹某丙人民币6389.1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平板电脑一台、中华牌香烟8包、和天下香烟3包、蓝盒芙蓉王香烟2包、皮带2条、皮带扣4个等财物(经鉴定共价值2895元),后携带上述赃物逃离至其出租屋。次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赃物准备出门时被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东老川东风味楼,以持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约6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色芙蓉王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中华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450元)、红牛饮料4瓶(经鉴定价值24元)、椰树牌椰汁饮料4瓶(经鉴定价值1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穗增价认定[2017]44号、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增价证函[2017]26号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7、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对参与此宗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二)2016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瑶田村汇太东路233号41铺潮汕牛肉店内,以持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林某乙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苹果6手机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穗增价认定[2016]3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关于对手机物品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5、穗增公(司)鉴(DNA)字[2017]0015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7、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对参与此宗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三)2016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现代城花园130号茶尔斯休闲吧,以持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熊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魅族牌3S手机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穗增公(司)鉴(DNA)字[2017]0015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4、增价证函[2017]27号关于对手机物品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5、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7]535号手印鉴定书;6、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7、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对参与此宗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四)2016年1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27号徐某甲服装店,以持工具撬门入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徐某乙机械手表27只、手提包1个(经鉴定价值170元)、手镯1对(经鉴定价值36元)、耳环1个(经鉴定价值9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抓获后缴回手表15只、手提袋1个、手镯1个、耳环1个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穗增价认定[2017]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增价证函[2017]39号关于对手表等物品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6、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对缴获物品和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7、证人韩某的证言;8、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参与此宗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五)2016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进东路8号盛世名门盛景苑5栋1号厨嫂当家餐厅,以持工具撬窗入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曹某乙的现金人民币6389.1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荣耀平板电脑1台、中华牌香烟8包、和天下香烟3包、蓝盒芙蓉王香烟2包、皮带2条、皮带扣4个等物(经鉴定共价值2895元),后携带上述赃物逃离至其出租屋,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赃物准备出门时被民警抓获,缴获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3、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穗增价认定[2017]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刑二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8、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及对缴获物品的指认和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9、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参与此宗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被缴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手机、耳机、导航显示屏、硬币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陈道明7492元、林清婷2000元、熊敏宜5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蓝色挂包、黑柄大剪刀、扳手、红柄螺丝刀、灰柄铁钳、电子秤,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