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9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3被取保候审。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后驾驶闵A・236R8号速腾牌小轿车,沿兰州新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山永盛超市门口时,与朱昌寿驾驶的甘A・ZU960号哈弗牌小型轿车相撞,被执勤民警查获,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85.9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属于醉驾,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彦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