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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玉谏与尹沛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谏,尹沛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774号原告:梁玉谏,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彭定榜,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沛通,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其旭,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谏的委托代理人彭定榜,被告尹沛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梁玉谏的诉讼请求为判令:⑴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8月4日10时00分,被告尹沛通驾驶粤S×××××号车沿厚沙东路从博览大道方向往S256省道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东莞市××街镇厚沙东路河田红绿灯路口时,粤S×××××号车车头与从桥头方向往河田方向驶来的由吴某行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玉谏)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吴某行、原告梁玉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并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B215F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认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为平直沥青路面,白天,视线清晰。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运作,但无足够证据证明肇事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违法事实,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尹沛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街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共计30天,共花费医疗费13005.5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尹沛通支付1975.97元,原告自行支付6029.59元。东莞市××街医院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左锁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外眦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1人”。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且并无医疗机构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该项费用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7.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水平,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21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9.1条及9.2.1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该项费用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00天=5033.33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000元,本案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关联案情况:粤A×××××号车司机吴某行也已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1773号]。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3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42301.1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342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共计73683.6元。11.原告梁玉谏自愿放弃对粤A×××××号车司机吴某行的起诉及诉权,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尹沛通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案涉事故的事故责任问题。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亦不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原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尹沛通与粤A×××××号车司机吴某行各承担50%。原告相对于粤S×××××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尹沛通按50%的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被告尹沛通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按照事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第4-6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共计16005.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6005.56÷(16005.56+42301.14)×10000=2745.06元。超出部分即13260.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即6630.25元。上述费用第7-9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7133.33元,与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1774号原告梁玉谏的死亡伤残数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向原告梁玉谏赔偿16508.6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尹沛通支付医疗费1975.97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梁玉谏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9532.67元。被告尹沛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532.67元给原告梁玉谏;二、驳回原告梁玉谏对被告尹沛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玉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2元,由原告梁玉谏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