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中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中智,乔松科,毛普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4、1905、1906室。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贺锋,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智,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乔松科,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毛普娜,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智、原审被告乔松科、原审被告毛普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梁贺锋、原审被告乔松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中智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一审时明确提出不认可王中智的伤残鉴定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要求做因果关系鉴定,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快递单号为1018781803121,签收人为郭颖,但是随后一审判决书下发,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主审法官联系,法官说未收到快递,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无论是何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未收到快递,都不影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权利。上诉金额38806.4元。乔松科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判。王中智、毛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王中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70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14时40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东安汽车园前,乔松科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安汽车园前时,与王中智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新长北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中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松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中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智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颅内血肿、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两肺坠积液、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腔隙性脑梗死、××并创伤性湿肺、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王中智经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用65238元;王中智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王中智于2016年5月7日再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耳鸣、头部损伤的后遗症、左侧额叶小缺血灶、腔隙性脑梗死、轻度鼻窦炎、××。王中智经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用6007.16元;王中智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670元。王中智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出院后需继续口服相关药物。王中智根据医嘱支出外购药费用950元。综上,王中智住院天数共计4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2865.16元。根据王中智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中智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中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王中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中智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乔松科为王中智垫付7000元,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为王中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乔松科所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毛普娜,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王中智之子王美俊于2012年12月30日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飞翔社区购买有住房,并随其子王美俊一起居住。确认王中智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28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王中智实际住院42天每天15元计算为630元;营养费以王中智实际住院42天每天15元计算为630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王中智实际住院42天以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中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中智第一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第二次住院的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0482÷365×30×2+30482÷365×12+30482÷365×90×50%=9770.94元;王中智在新型农村社区居住,根据《新乡市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计算,王中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5576×14×10%=35806.4元;根据王中智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70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乔松科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包装盒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购房收据、飞翔社区服务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松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中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王中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乔松科承担60%。综上,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0.94元、残疾赔偿金为35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077.34元;扣除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已为王中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还应赔偿王中智49077.34元。王中智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628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66625.16元,由乔松科承担60%为39975.1元;扣除乔松科已为王中智垫付的7000元,乔松科还应赔偿王中智32975.1元。对于王中智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中智49077.34元;二、乔松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中智32975.1元;三、驳回王中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王中智负担元,乔松科负担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9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王中智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及两肺坠积效应。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中智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被鉴定人王中智外伤史确切,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该鉴定意见书是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做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一审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乔松科负担1863元,王中智负担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