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7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春来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蒋春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164号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2层办公室209-15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光,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来,男,1966年1月13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春来(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新浪微博注册名为“蒋春来2016”的微博于2016年1月29日发布的“蒋劲夫父亲的一封公开信”的帖子以及2016年3月31日发布的“唐人起诉我了,我的回应”的帖子;2.判令被告在新浪、腾讯、搜狐等门户网站的新闻版块以微博注册名为“蒋春来2016”的微博主页置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转账权利而发生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52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子蒋劲夫为原告公司的签约艺人。2015年蒋劲夫起诉原告解除经纪合同,现该案件正在一审阶段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该案件还没有依法判决之前,被告作为蒋劲夫的代理人突然于2016年1月29日在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的微博名为“蒋春来2016”的微博主页,公开发表一篇名为“蒋劲夫父亲的一封公开信”的文章,该文章中明确指出原告存在管理混乱、伪造合同、压榨艺人、干预司法等问题。几天之内,该帖子的转发近万次,评论上万次,点击10余万,并被腾讯、网易、新浪等国内主要门户网站进行转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原告认为,该文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陈述的情况属于捏造,措辞严重失实,文中的批判性内容充斥了贬义、侮辱性的词语。作为一个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发布这样一篇大量涉及案件审判内容的文章已实属不妥,有严重误导舆论导向之嫌。且更为严重的是,该文章的发表已经完全超出了对案件本身的正常评论,应认定为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的行为。这篇不实文章已经对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形成了破坏性的影响,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及演艺界同行对原告的信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商业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在新浪微博发表的公开信,是作为父亲的身份对蒋劲夫和原告解约案件的事实发表陈述和评论,其中所陈述六个方面的问题基本上都有事实为依据,比如在公开信提及的财务管理无序,我们有证据证明对蒋劲夫超期支付,但是原告认为数额不大,并未引起重视;财务和合同方面严重不规范,根据原告和蒋劲夫签订的协议,原告应该不扣除任何佣金,但是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违反协议扣除佣金,让蒋劲夫损失127万元左右;第二,自制剧价格非常低,原告通过拒绝外接戏,大量要求蒋劲夫进行自制剧的拍摄,这种感觉是被压榨,事出有因,在原告和蒋劲夫解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事后补充了单方拟制的补充协议,蒋劲夫不知情,这种自拟、自签的协议属于伪造。第三,原告和蒋劲夫解约案件发生后,并没有进行实质的商谈,在解约案件中原告对蒋劲夫有不公正和恶意的描述,在声明函中说有第三方公司与蒋劲夫进行签约,原告要追究责任,这是一种封杀的行为,所以作为被告理解为是封杀行为是合理的;被告在公开信提及的问题是个人感受,基本上有相对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捏造、诽谤,也没有相关的侮辱的故意,不能因为有个别的言辞激烈一点,就认为是侮辱或者相关的诽谤,就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交(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888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就如下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1.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蒋劲夫父亲痛斥经纪公司荐新闻”,可见《蒋劲夫父亲痛斥经纪公司侵占其子收入155万-网易荐新闻》及东方头条、北青网、百度贴吧、凤凰娱乐、爱奇艺娱乐等网站的相关文章题目。2.2016年1月29日在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的微博名为“蒋春来2016”的微博主页,公开发表一篇名为《蒋劲夫父亲的一封公开信》的文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上述《蒋劲夫父亲的一封公开信》微博截图,未证明截图时间,显示该文转发量8466、评论量1万及主要评论等,另上述认证微博于2016年3月31日另发布一篇文章《唐人起诉我了,我的回应如下》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仅截取了部分对被告不利的评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其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发票,金额5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2520元。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就律师费发票,被告主张无法认定为本案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合法发票,相关数额亦符合本案类型案件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五、被告提交《合作协议》、部分《服务合同、付款单据及《补充协议》、部分《服务合同》、付款单据及《补充协议》、部分《服务合同》、付款单据及补充协议、部分《服务合同书》及付款单据、部分《服务合约书》及付款单据及上述剧集付款请款汇总表、自制剧与非自制剧片酬对比表。原告表示,对所涉相关合同、付款单据不持异议,均为双方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就被告自制的对比表格,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签署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付款情况总表、片酬对比表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书面陈述,本院不作为书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交原告针对蒋劲夫微博解约声明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的声明截屏、声明原文及评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七、蒋劲夫个人声明及视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蒋劲夫于2013年签署《经理人合约》。被告系演员蒋劲夫之父。2015年蒋劲夫起诉原告解除经纪合同,被告系该案中蒋劲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在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的微博名为“蒋春来2016”的微博主页,公开发表一篇名为《蒋劲夫父亲的一封公开信》的文章,列举了原告与蒋劲夫纠纷的诸多相关内容,文章主要内容如下:“蒋劲夫与公司的矛盾从2013年初发酵到2015年中爆发……儿子蒋劲夫2015年8月7日发函致唐人公司提出解约,9月7日微博公布提出诉讼。10月19日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又封闭开了2次庭,前几天,又开庭了……我们的老祖宗造字时,法律的法字就是由一个去加三点水组成,法,意为走水路。因此,中国的老百姓碰到官司,总是希望托人找关系走水路。孩子这个官司,我真心希望破除陋习,不要走水路,更何况我们也没有水路可走。在唐人公司最艰难的2012至2013年期间,常有公司要挖角蒋劲夫……拍完《轩辕剑》后,蒋劲夫将近一年没有工作,但他一直耐心等待,与公司同甘共苦。这样看来,孩子对唐人一直心存感恩,并不是他们指责的‘白眼狼’。……一、唐人影视公司管理混乱,违约克扣蒋劲夫片酬收入155万元。2013年初,孩子向我诉说公司管理混乱,演出不签合同,不按经纪合同按月对账和付款,原来承诺的把自己打造成影视歌的培训计划完全是画大饼。影视发展更是一纸空文……艺人经纪和财务管理上的问题依然照旧,不尊重、不商量、不签合同。至于片酬档期安排,只要求你听命令。好像公司就是老板,艺人就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对艺人是一种施舍。这种霸道作风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肆无忌惮到了丝毫不顾2013年所签的经理人合约的约束,违约克扣蒋劲夫所出演唐人公司自制剧的片酬155万元(2013年林更新起诉唐人解约,唐人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为公司各签约艺人成立工作室并控制印章,重签了由蒋劲夫、蒋劲夫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及唐人公司三方经理人合同。因公司艺人演公司自制剧片酬极低,合同中规定公司艺人演自制剧不再抽佣)。……蒋劲夫之前所演的《轩辕剑》、《刷新3+7》、《步步惊情》均未签合同,就被命令出演。在蒋劲夫诸多怨言的情况下,因发生了林更新解约案,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才急急忙忙为蒋劲夫及其他艺人成立工作室,并把工作室的印章把控在唐人手中,继而才补签的合同……唐人公司的艺人经纪和财务管理上的混乱,特别是肆无忌惮违约克扣蒋劲夫片酬的行为,让蒋劲夫对公司逐步丧失信任。唐人压榨艺人做法太甚……从这些数据对比中可以看出唐人对蒋劲夫的压榨程度,演唐人公司自制剧日片酬水平远远低于外剧。唐人多次自作主张推掉外面的机会,要求蒋劲夫专心演唐人自制剧。蒋劲夫一直服从公司决定,但公司老是这样不商量、不尊重他……三、唐人伪造合同,抹黑蒋劲夫,并四处活动找关系企图封杀蒋劲夫……通知各大卫视以及各演艺机构封杀蒋劲夫,组织营销号以及公司全体员工抹黑蒋劲夫,这让蒋劲夫对公司仅存的最后一线希望破灭。特别是一审第一次开庭以后,唐人为了掩盖自己核心违约的事实,竟然伪造了唐人与蒋劲夫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的所谓补充合同。甚至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后的11月10日还以蒋劲夫上海工作室的名义汇款224000元至丽江洲际度假酒店,再用丽江洲际度假酒店的名义汇款至蒋劲夫个人帐上,意欲掩盖其违约事实……唐人意图以一个自己掌控的印章签署所谓的同意扣除30%佣金的双方补充协议,否认早已生效的三方签署的经理人合约,其真实性、合法性均站不住脚。其行为让孩子无比愤怒,对唐人公司彻底绝望。四、信任是艺人经纪合同的基石,蒋劲夫与唐人之间信任已完全不在,合作毫无基础,在一起是伤害,解约是必然的选择……唐人一方面要求蒋劲夫继续履约,一方面公司联系各大机构封杀蒋劲夫,甚至组织营销号和公司员工集体抹黑蒋劲夫,称其为:白眼狼、当代农夫与蛇、万年捧不红……这样的撒泼谩骂、众口铄金积毁销骨。这完全没有体现公司要求蒋劲夫继续履约的诚意,而是一种威胁和泄愤……五、唐人反诉蒋劲夫拒演索取赔偿,实为混淆视听。唐人反诉蒋劲夫完全是声东击西、混淆视听,毫无事实根据。2013年11月1日唐人与蒋劲夫所签《仙剑外传》演出合同……唐人在签约后的第3天即11月4日须支付蒋劲夫演出酬劳的25%,但唐人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11月8日,因审批未通过剧组解散,合同已失效。2015年唐人重启了《仙剑外传》(改名《云之凡》)……这说明《云之凡》的演出合同还未签,何来给剧组造成损失?六、唐人提前放风预告判决结果,涉嫌干预司法。唐人电视剧《秦时明月》开播发布会上,唐人公司负责人接受采访,自信满满认定蒋劲夫解约官司必败。唐人内部也放话说:‘法院会驳回蒋劲夫的诉讼解约请求,也同时驳回唐人反诉蒋劲夫辞演《云之凡》造成损失,索要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就不知道唐人哪来的自信,唐人是大公司,财大势大,各方面关系深厚,对此我丝毫不怀疑。但唐人在自身核心违约,明显伪造合同的极其不利情况下,况且之前林更新、金晨、窦骁等艺人的解约官司都能以解约判决告终。唐人提前预告法院会驳回蒋劲夫解约请求判决之说,言之凿凿,不知唐人从哪里来的自信,从哪里得到的消息!……眼看着孩子会被判继续履约,遭唐人雪藏和封杀,孩子的前途被毁掉,作为孩子的父亲,绝不可能坐视不管:必须把唐人公司核心违约以及伪造合同掩盖违约的事实讲出来,若唐人真的干预了一审判决,我将把所有证据公布出来,请社会公众来评审!并为我的举动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相信这只是唐人的一厢情愿,法院一定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不能拥有,就要毁灭?上有天,下有地,相信天地之间有正义和公理……”该微博发布后,引起大量评论、转发,同时,网易、东方头条、北青网、百度贴吧、凤凰娱乐、爱奇艺娱乐等网站对被告发布微博的事件及公开信内容进行了报道。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其实名认证微博发布《唐人起诉我了,我的回应如下》的文章,主要内容为:“说实话,这是我意料之中的,也是隐隐期盼的。有些事,大家都心知肚明,作为一个刚毕业没两年的艺人,与一个触角广布,资源和实力相当雄厚的上市公司抗衡,无异于羽量级拳击手与重量级拳击手的较量,强弱不言自明……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唐人克扣片酬、核心违约历历在目,仍有如此自信称他人违约,仍有如此豪气要将蒋劲夫违约案打成经典案例,给行业树立标杆。因此,在某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境下,发公开信成了我艰难且唯一的选择。只是希望涉案双方能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对待……唐人起诉我了,又多了一场官司,审理的法官又多了几个,关注的人又会多些,我想,案情暴露在阳光下,又多了媒体的监督,大家都没水路可走,多好……屎不臭挑起臭!艺人的签约、解约,说到底也就那么大的事,彼此成就才是最好的选择,抹黑攻悍,只会两败俱伤。道理大家都懂,放在自己身上却永远摆脱不自己披肝沥胆遭人反目受人欺凌的被害臆想,讨回‘公道’以牙还牙便是这一心魔驱使的必然结果。这唐人诉我侵犯其名誉权的官司,只怕是挑起来臭了。”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其提交的有关蒋劲夫与原告履约有关证据均为双方解约案中争议证据。另,原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微博内容中所述“六宗罪”,除第六条有关干预司法的陈述外,均为蒋劲夫与原告解约案中审理内容。就蒋劲夫与原告围绕双方《经理人合约》的纠纷,蒋劲夫于2015年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理人合约》于2015年8月7日解除、要求唐人影视公司向蒋劲夫支付演艺酬劳1551600元,并在起诉意见中主张原告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尽到经纪职责,向蒋劲夫提供的演艺工作机会及推广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具体体现在未充分告知演艺合作机会;未按合同约定就每次演艺酬劳与蒋劲夫进行协商;未向蒋劲夫充分提供演艺工作的相关合同及财务结算凭证;未依约进行结算,拖欠蒋劲夫演艺酬劳;侵犯了蒋劲夫作为委托人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审核权及其他协商权;未依约提供有助其演艺发展的培训、包装、媒体宣传等服务且存在其他多种不规范的经纪代理操作行为。原告不同意蒋劲夫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经理人合约》;蒋劲夫赔偿原告因其辞演《云之凡》导致的损失7345931元;赔偿因擅自参与演艺活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78000元。就该合同纠纷,我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民事判决,判令蒋劲夫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驳回了蒋劲夫的诉讼请求。其中总结的双方争议焦点包括了《经理人合约》的性质、原告是否拖欠蒋劲夫演艺报酬、蒋劲夫是否享有解除权、蒋劲夫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就原告是否拖欠蒋劲夫演艺报酬一项,因双方对于部分剧集是否扣税、佣金等产生争议,判决认定原告并未拖欠蒋劲夫演艺报酬。另,在就蒋劲夫是否享有解除权的认定中,该判决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迟延,但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就工作机会提供,该判决认定双方在合约中并未就演艺活动数量进行约定,即使唐人影视公司未能保证蒋劲夫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亦不构成违约;就培训机会,该判决认定双方虽约定由唐人影视公司对蒋劲夫进行培训,但并未明确约定进行培训的方式、频率、期间,足见该义务并非唐人影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蒋劲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对唐人影视公司履行培训义务进行了催告,现合同履行期限仍未届满,即使唐人影视公司暂未对蒋劲夫进行系统、正式的业务培训,亦不应视为唐人影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财务问题,该判决认定双方并未对唐人影视公司应对蒋劲夫提供财务凭证进行约定,唐人影视公司未向蒋劲夫提供财务凭证不属于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作出后,蒋劲夫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诽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微博内容,均为原告与蒋劲夫履行《经理人合约》的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发生,被告系该案中蒋劲夫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应结合这一重要事实,重点考察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诽谤,原告是否有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一节。诽谤是指故意/item/%E8%99%9A%E6%9E%84/4443557”t”http://baike.baidu.com/_blank”虚构的事实,以om/item/%E8%B4%AC%E6%8D%9F”t”http://baike.baidu.com/_blank”贬损他人item/%E4%BA%BA%E6%A0%BC/2114241”t”http://baike.baidu.com/_blank”人格,破坏他人om/item/%E5%90%8D%E8%AA%89/2990090”t”http://baike.baidu.com/_blank”名誉的行为。被告在《蒋劲夫父亲的一封公开信》中主要列举了原告在履行与蒋劲夫《经理人合约》中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及双方发生解约纠纷后原告的相关行为。就履行《经理人合约》中的行为,如被告认为原告管理混乱、克扣酬劳、不合理片酬、伪造合同、未进行培训等,原告确认上述列举的违约行为均属于原告与蒋劲夫《经理人合约》解约纠纷案件中,蒋劲夫提起解约请求的事实理由,也属于该案的审理范畴,即,上述事宜属于诉讼中的争议事项。而通过(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关于一些重要争议,如克扣片酬,系双方当事人因是否扣除税款、佣金等事项理解差异所致;未进行培训、迟延支付报酬等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并未构成解除《经理人合约》的充分理由。故,被告在《蒋劲夫父亲的一封公开信》中所列举的原告违约事项,系因蒋劲夫与原告《经理人合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后,基于其一方对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的理解而认定的事实,也正是由于双方对履行情况的不同理解产生争议而导致诉讼进而构成了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这些争议事实以合同文本、履约事实等为基础,最终经过法院审理及判决,部分事实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故蒋劲夫一方主张未得到支持,部分事实蒋劲夫一方的主张为真实,因此被告并非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涉嫌干预司法一节。其主要事实内容在于听闻原告关于判决结果的相关传言,怀疑原告涉嫌干预案件审理。本院认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案外因素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有所疑虑属于合理心态。而其并未明确指出原告采用不正当手段干预司法,而是将其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及相关判例相结合,得出其怀疑,亦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诽谤。蒋劲夫作为演艺明星,其解约纠纷引起较高的社会关注度,在当今自媒体发达的现实情况下,被告作为蒋劲夫代理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公开形式质疑司法公正,其采取的方式是否得当,不属于本案评价范围,该行为亦不影响本院在接受当事人及公众合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发布的微博内容,仍属个人意见发表,不足以构成捏造事实的行为。就原告名誉是否受损一节。被告发布的微博受到多家媒体转发,也有较多的点击量及评论,被公众广泛知悉。但是,首先,在案件审理期间,最终主张是否真实有据,应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公众对此应有认知;第二,从实际的评论内容来看,对被告所发文章,公众中有支持者,有反对者,对原告及蒋劲夫均有正面评价及负面评价,符合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件评论的一般规律;第三,原告与蒋劲夫的合同纠纷,两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主张及主要诉讼请求,以生效判决的形式认定了被告所主张的大部分违约事实均不成立,公开的法律文书对争议事实进行了终局认定。整个事件,由诉讼引发,围绕诉讼中争议事实予以评论,以生效判决认定相关事实为终局,虽过程中引发公众广泛关注及评论,被告也确有部分措辞较为激烈不妥之处,但不能就此认定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被告微博内容与生效判决均向社会公众公开,公众可以对此做出客观、理性的判断。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犯其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因缺乏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代理审判员 解 帅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