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敬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成,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2005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5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30日关押,12月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控:1、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敬成伙同他人在宣威市上堡街抢走被害人秦某某的一个黑色啄木鸟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和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657元,被抢提包价值人民币1203元。2、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敬成伙同他人在宣威市上堡街抢走被害人沈某的一个布包,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和一部粉色OPPOR9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3、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敬成伙同他人在宣威市上堡街抢走被害人杨某甲的一个红谷牌手包,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和一部白色三星GalaxyJ7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75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敬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敬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敬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敬成伙同他人在宣威市上堡街抢走被害人秦某某的一个黑色啄木鸟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和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12月27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657元。2017年4月7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抢提包价值人民币12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秦某某的陈述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敬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敬成伙同他人在宣威市上堡街抢走被害人沈某的一个布包,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和一部粉色OPPOR9手机等物品。12月27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沈某的陈述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敬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3、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敬成伙同他人在宣威市上堡街抢走被害人杨某甲的一个红谷牌手包,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和一部白色三星GalaxyJ7手机等物品。12月27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杨某甲的陈述记录,鉴定意见书,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敬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三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敬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敬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