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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安公司”)诉被告林百战、刘艳、第三人何百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林百战,刘艳,何百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102号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陈国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台安县。被告林百战,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刘艳,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林百战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第三人何百强,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安公司”)诉被告林百战、刘艳、第三人何百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0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红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敏、人民陪审员王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林百战及被告林百战、刘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第三人何百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林百战、刘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同乡何百强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关系,何百强多次往原告处送玉米。二被告及何百强夫妻四人均到过原告处,并告知林百战与何百强两家是合伙关系,为了方便经营,原告收到何百强送的玉米后,有时何百强会告诉原告将其中的玉米款汇到林百战的银行卡中,方便林百战在外收购玉米。原告因此种原因将何百强的玉米款汇到林百战银行卡中多笔,各方无争议。2014年4月,何百强起诉原告,要求给付玉米款17万余元,而原告将玉米款分两笔分别是9万元和5万元(扣除手续费用20元,系统体现49,980元)汇入林百战银行卡,何百强不承认收到此款,也不承认与林百战有合伙关系。现原告已给何百强结算完毕。原告给林百战支付的139,980元属于林百战的不当得利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林百战、刘艳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39,980元。被告林百战、刘艳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林百战与何百强并非合伙关系,其各自卖自己的玉米,林百战与原告的玉米交易额达三、四百万元,林百战与原告的交易有现金交易,也有银行汇款交易,原告给林百战汇款不仅是139,980元,从银行体现大约就有100多万元,其中汇给何百强的就达到43万元左右,其中2013年体现出何百强7笔款项汇入到林百战账户,但此款是原告给付被告玉米款,被告与原告有玉米买卖业务往来的款项,至于原告打谁的名与被告所收玉米款无关,其交易中都是林百战本人卖给原告的玉米款,现原告不欠被告玉米款,所以原告主张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何百强辩称,本人与林百战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是各卖各的玉米,结帐也是我们各收各的钱。我与原告有时是现金交易,有时是原告给我账户打款,从未委托林百战代收玉米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闵安公司系饲料加工、销售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系同乡。第三人与原告闵安公司发生过多次玉米买卖关系。经第三人介绍,二被告与原告闵安公司亦发生过多次玉米买卖关系。因原告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故在收到二被告或第三人的玉米后,均由原告工作人员陈少键在入库单上书写“何百强”的名,而没有写有“林百战”名的入库单。原告给送粮户出具的用于结算的所有入库单上都没有送粮户本人签名。二被告与第三人到原告处各卖各的玉米,先去陈少键那检斤,陈少键给开入库单并将入库单第四联交与二被告与第三人,二被告与第三人凭入库单找现金杜宝娟结算,结算有4种方式:有时给现金;有时原告向外出售干粮,二被告与第三人也买干粮,就用送湿粮的入库单抵干粮款;还有网银汇款,原告给被告林百战银行卡汇款和第三人银行卡汇款;最后一种方式是二被告与第三人把入库单交给来原告处买饲料的,买饲料的把钱给二被告与第三人,然后拿入库单抵钱到原告处买饲料。关于送粮户送粮及结算,原告在何百强起诉以前没有会计帐和现金帐。送粮户用于结算的入库单第四联被原告在结算时收回后,原告没有保存。另查,原告从2013年10月收玉米开始至2013年12月末终止收玉米期间,其出具的写有“何百强”名的57张入库单第一联显示,有61辆车送玉米,核款金额为2,434,738元,其中车号为8121的车(8121车系二被告所有)送玉米核款金额为544,629元,车号为1132的车(1132车系第三人所有)送玉米核款金额为1,116,253元,其他车号送玉米核款金额共计为773,856元。原告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给被告林百战银行卡共计汇款7笔,核款总计445,099元,其中2013年11月9日汇款45,159元(系统记载“汇和百强”),2013年11月10日汇款40,000元(系统记载“汇和百强”),2013年11月29日汇款119,980元(系统记载“和百强玉”),2013年12月2日汇款50,000元(系统记载“汇和百强”),2013年12月5日汇款49,980元(系统记载“汇和百强”),以上五笔汇款没有争议。另外两笔汇款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汇款90,000元(系统记载“和百强玉”,汇款用途载明“和百强玉米款”)及2013年12月7日汇款49,980元(系统记载“和百强玉”,汇款用途载明“和百强玉米款”)系本案争议款项。再查,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原告何百强诉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陈少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陈少键系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给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供应玉米,由被告陈少键个人签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993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993元。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少键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陈少键在入库单上签字仅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的欠款,是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形式,在原告所诉的四笔业务发生后,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现只欠原告30,993元。被告陈少键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货物欠款,是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不是答辩人个人与原告间的业务关系,如果欠款也是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欠款,请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5日、27日、12月4日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共核款170,9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0,993元。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因有入库单为证,且其对部分欠款事实认可,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70,99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少键系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入库单上签名属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如果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承认欠款,原告向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少键给付此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只欠30,993元,并提供了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30,993元的事实,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于2014后7月11日作出(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百强货款人民币170,993元;驳回原告何百强要求被告陈少键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现本案原告闵安公司已给何百强结算完毕,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39,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台安农业银行查询单、满都户农业银行查询单、网上银行汇款单、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林百战的询问笔录、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入库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中国农业银行满都户分理处银行卡对账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XX、苏文德、刘忠山、杨福常、郭长友证言、本院调取的(林百战)与(何百强)两张卡在辽宁农行开户信息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交易流水及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本院对原告公司现金杜宝娟的询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玉米买卖关系,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进行结算,原告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现金支付、入库单抵干粮款等方式,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7日分别汇入被告林百战银行卡9万元和49,980元,虽然汇款用途明确载明“和百强玉米款”,但该汇款用途系原告工作人员杜宝娟填写,因原告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用于结算的入库单亦由原告工作人员陈少键书写“何百强”的名,而没有书写被告林百战的名,且原告提供的写有“何百强”名入库单显示车号为8121的车送玉米核款金额为544,629元,而8121车系二被告所有,包括本案争议的两笔货款,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共汇入7笔货款,共计445,099元,另外五笔货款无争议,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汇款数额小于入库单显示的8121车送玉米核款金额,因除银行汇款的结算方式外,还有现金给付、入库单抵干粮款等方式,被告林百战与第三人均承认双方向原告各自卖各自的玉米,各自银行卡收取各自的货款,故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包括本案争议的两笔货款在内的玉米款,系双方买卖玉米的货款,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玉米款系不当得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第三人及被告同意原告将第三人货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百战、刘艳返还不当得利款139,9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云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