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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刘冠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刘冠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禹,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冠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张明的丈夫马伟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向徐宝柱进行赔偿。张明认为刘冠禹是吉林市仲裁委的工作人员,通过肖博文介绍帮忙处理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故张明向刘冠禹的银行卡中打款31万元,张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打款第二天,与被害人徐宝柱和解时,徐宝柱要求直接给付现金,就又给付的徐宝柱现金。张明在处理丈夫马伟的交通事故过程中,重复支付了两笔赔偿款。打到刘冠禹银行卡中的31万元赔偿款既没有给付徐宝柱,也没有返还给张明,给张明造成了财产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冠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肖博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转账给金粉玉,只能证明与金粉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另外,证人张俊良只看到刘冠禹给肖博文一笔钱,但不知该笔钱的用途及数额,钱款的来源也只是听刘冠禹说的,因此不能证明刘冠禹将张明汇入的31万元钱都交给了肖博文。3.刘冠禹不能举证证明获得该31万元的合法性,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张明返还占有的款项及利息。张明在支付两笔赔偿款后,向肖博文索要过本案中的31万元,肖博文回答等一等,说是等一段时间由刘冠禹返还。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冠禹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肖博文委托收取该款,在一审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刘冠禹表示不知道这个情况,需要打电话问一下,由此说明刘冠禹收取该31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张明损失31万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返还。刘冠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张明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明的爱人马伟酒后肇事致一死一伤,构成交通肇事罪,肖博文通过肖伟将刑事案件办成民事案件,在此情况下,张明给肖博文指示的卡中汇入的31万元并非赔偿款,而是办事的钱。2.张明向刘冠禹卡中打款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在肖博文的指示下打款,刘冠禹已将该款给付肖博文,张明与刘冠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明使用非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是不当得利。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冠禹向张明返还31万元;2.刘冠禹向张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张明的丈夫马伟驾驶车辆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明让肖博文帮忙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宜,并按照肖博文的要求于2016年5月16日将31万元汇入刘冠禹中国银行账户内。此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17日在吉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张明亦自述,在处理完事故之后,曾向肖博文索要过此笔款项,肖博文曾同意返还此款项,但要求张明等一段时间,后肖博文失踪。另查明,肖博文涉嫌诈骗,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经侦大队已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因其2016年8月20日逃跑,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9日开始通缉肖博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张明虽然证明有31万元的款项存入刘冠禹的账户中,但是这一行为是应案外人肖博文的指示而存入的。庭审中,刘冠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肖博文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其曾向肖博文支付过相关款项。在庭审中张明也承认肖博文在其将钱存入刘冠禹账户后,让其等一等由他还钱,刘冠禹的账户中的31万元,实际上系张明与案外人肖博文之间的往来款,与刘冠禹无关,刘冠禹不构成不当得利,张明要求刘冠禹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冠禹提出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主张,通过审理无法认定有事实涉及犯罪,故无法移送案件。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有人涉嫌犯罪,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明在处理丈夫马伟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过程中,依案外人肖博文的指示汇款给刘冠禹,张明与刘冠禹之间并不相识,在此之前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刘冠禹只是代肖博文收取该款项,刘冠禹也提供证据证明事后以汇款给金粉玉及现金方式将该款给付肖博文,该笔款项属于张明与肖博文之间的往来款。张明亦承认已向肖博文主张返还该笔款项,肖博文未返还与刘冠禹无关,刘冠禹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张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张明认为肖博文涉嫌诈骗,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