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与被上诉人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明,刘春平,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永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春平(又名刘涛),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川县英旺乡张湾村。负责人:孙明亮,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高喜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因与被上诉人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桥果业)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上诉人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孙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明、刘春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鉴定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6)陕0630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最重要争议焦点——原告贮藏在被上诉人处的15万斤苹果虎皮病的最关键证据——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越权指责、否认效力导致错判,理应撤销。1、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宜川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合法的鉴定人。在宜川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同原、被告共同勘验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鉴定,其鉴定人蔡志昌根据宜川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不存在《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情况,其程序完全合法。2、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只能是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人民法院无权对自己上级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横加指责,否认其效力。故判决书否认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是越权行为。二、2016陕0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否认0763号司法鉴定书效力的理由是错误的。判决书第8页第13行至21行的本院认为:“……第一鉴定书未对虎皮病发生时间予以认定,……第二鉴定意见书认定虎皮病的发生原因之一是冷库设置温度偏低,对虎皮病的发生起了诱导作用,该原因不是国家标准规定原因。第三鉴定意见书认定发生虎皮病原因是通风不良,库内积累有害气体过多,-法尼烯氧化产生共苊三稀,伤害果皮细胞引起虎皮病,鉴定人当庭述称该结论是通过排除法得出,但意见书未排除个大果实,着色差的果实,施氮肥多的果实,相对湿度太高的原因,也未对有害气体共三稀进行测量……”。并据上述三条理由认为:鉴定意见书不严谨,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判决书此认定有以下错误。1、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法院无权对其是否科学、严谨的评判。是否严谨、科学,应由一定法定程序确定的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而不是由非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宜川县法院确定。2、对判决书认定鉴定书不科学,不严谨第一条理由的反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苹果的虎皮病生成的原因和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委托对虎皮病生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宜川县法院的判决书,因鉴定书没有对鉴定事项外的事项——虎皮病生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而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严谨,才是真正的不专业、不科学、不严谨。何况上诉人苹果的虎皮病发现于2016年4月份,同被上诉人协商无果后,立即起诉,宜川县法院于5月8日立案,上诉人于5月16日提出申请对虎皮病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这时如果宜川县法院专业、科学、严谨、负责的话,就应立即根据《民诉法》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证据保全,并尽快鉴定。故判决书认定鉴定书不科学、不严谨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3、对判决书认定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严谨的第二条理由的反驳。判决书中的国家标准是苹果冷藏技术的标准,而不是苹果虎皮病原因产生的标准,把两个不同概念的标准混为一谈才是真正的不科学、不严谨。故判决书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严谨的第二条理由不能成立。4、对判决书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严谨的第三条理由的反驳。本次被鉴定的苹果是按照堆放苹果的不同方位,随机选择的,而被鉴定苹果出现虎皮病是普遍的、严重的。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入库单可证实这些苹果中绝大部分不是大个、着色差的苹果,何况这些苹果属父子二人,六块苹果地产出的苹果,入库时间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到11月18日结束,这一系列的不同情况,只因共同存入被上诉人的3号库,普遍产生严重的虎皮病,自然可以排除其它原因,其鉴定意见是科学、严谨的。故判决书认定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严谨的第三条理由不能成立。三、1、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在上诉人申请鉴定苹果虎皮病期间的2016年5月中旬,私自将本案中的十万斤苹果从3号库偷移到8号库,破坏了3号库的鉴定条件,扰乱了诉讼程序,造成了鉴定有害气体测量条件的缺失,庭审中再提出鉴定机构没有对有害气体的测量来否认鉴定意见书。2、宜川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这种破坏鉴定条件的事件视而不见,却在判决书中把被上诉人的意见变成了本院认为。四、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法》384条,被上诉人在入库前就应对上诉人的苹果进行验收,合格才入库。加之,被上诉人在诉讼中,鉴定前有意破坏鉴定条件,被上诉人就应承担果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苹果保管期间的温度、湿度、及其管理人员的合格证等举证责任。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五、判决书8页4行至7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将自己存入3号库的苹果卖给刘家武,并装箱入8号果库暂时存放,在原告存储苹果过程中,发现苹果部分出现虎皮病……”不是事实。事实是:2016年4月下旬,上诉人发现存入被上诉人库中的苹果出现虎皮病,就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无果后起诉,宜川县法院5月8号立案,9号在被上诉人的说合下将苹果卖给刘家武,刘家武拉走五万斤后,发现虎皮病严重,坚决不要,故剩余十万斤仍存3号库,上诉人5月16日申请鉴定后,被上诉人为破坏鉴定现场,将十万斤苹果私自倒放8号库,将3号库进行了清空处理。六、上诉人的苹果装箱后,本存于3号库,由于发现虎皮病而未出售,是被上诉人私自移入8号库,其所发生费用上诉人不但不应承担,还应追究被上诉人破坏鉴定条件的法律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0元电费的判决是错判。七、上诉人的15万斤优质苹果存入被上诉人的3号库后,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苹果普遍产生严重的虎皮病,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4月下旬,上诉人发现3号库苹果发生虎皮病后,就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无果后上诉人即向宜川县人民法院起诉,5月8日立案,5月16日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在鉴定前私自将3号库苹果移入8号库,刘家武因3号库存苹果有严重虎皮病解除合同,这些事实有起诉状、鉴定申请书、入库单、解除合同协议、鉴定书、苹果照片等系列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金桥果业辩称: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没有逻辑性、违背客观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该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鉴定依据和分析说明及最后的意见中,均存在极不负责、主观臆断的情形,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答辩人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已经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另外,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蔡志昌原审时出庭接受答辩人提出的问题时,当庭陈述明确确认以下七个方面的事实:一、果树过量施用氮肥、树冠郁密、着色不良的果实会发生虎皮病;二、鉴定时没有使用任何仪器对仓库的温度和湿度进行测定;三、认为涉案苹果的入库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富士苹果的的储藏期为6-7个月,鉴定时已经超过储藏期,认为没有必要对库内气体及温度进行测量,鉴定时也没有使用任何仪器对仓库的所谓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其认定通风不良、有害气体过多的依据是用排除法得出的;四、承认其没有涉案苹果均能及时入库(没有超过48小时)的证据,其根据本案苹果的入库时间,推断出了涉案苹果不存在采摘过早的结论;五、认可了采摘过早、着色不良等其他原因也是引发苹果虎皮病原因;六、富士苹果市场批发价每斤3.5元左右的依据是其网上查询的结果,其对宜川县苹果市场价并未进行过实地调查;七、承认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是根据“排除法”,与另外一位专家沟通得出的的意见。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对大个的果实、着色差的果实、施氮肥多的苹果及其他导致虎皮病发生的原因予以排除;鉴定人排除不存在采摘过早这一引发虎皮病的原因,只是以入库时间推断,缺乏科学性;鉴定人也认为富士苹果的储藏期为6-7个月,本案鉴定时已经超过储藏期,但是在没有使用任何仪器对仓库的所谓有害气体进行检测,用排除法就认定果库通风不良、有害气体过多,没有对库内温度进行测量就认为库内温度设置过低,采用如此鉴定方法及分析论证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然缺乏科学性、没有逻辑性、违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完全是正确的,体现了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客观公正的意志和勇气。二、上诉人提出其苹果2016年4月份出现虎皮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一再强调其苹果2016年4月份出现虎皮病,但是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反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6年5月9日上诉人与河南果商刘家武签订买卖苹果的协议书,能从侧面反映出河南果商刘家武在2016年5月9日收购上诉人的库存苹果时,没有发现上诉人的苹果发生虎皮病,而且当时运走的5万斤苹果也没有发现虎皮病,充分说明上诉人陈述的其苹果2016年4月份出现虎皮病不是事实。其次上诉人陈述其发现库存苹果发生虎皮病后与答辩人协商无果后,于2016年5月8号在宜川法院立案起诉,并不是事实。答辩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上写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就能说明上诉人2016年5月8日并没有在宜川法院立案,而且直至5月9日上诉人给刘家武出售苹果时,双方及刘家武均没有发现库存苹果出现虎皮病,这从果商刘家武当时运走5万斤苹果就能说明这一问题。最后刘家武运走5万斤后,后期不来运苹果的原因并不是苹果虎皮病严重,而是因为2016年5月份开始整个苹果市场出现低迷,刘家武发现利润不大才反悔不再来取货。可见,上诉人提出其苹果2016年4月份出现虎皮病,不是事实。三、上诉人一再提出答辩人私自将十万斤苹果从3号库移到8号库,人为破坏鉴定现场,对3号库清空,破坏了3号库的鉴定条件,扰乱了诉讼程序,造成鉴定有害气体测量条件的缺失,其关于答辩人有意破坏鉴定条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将苹果从3号库移到8号库,并不是答辩人私自移出的,而是上诉人2016年5月9日将苹果卖给刘家武,自己将苹果出库装箱后,临时暂存到8号库的,该事实有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2016年5月17日的出库单能够证实。出库单上有上诉人刘春平的亲笔签字,而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是没有异议的。其次,2017年5月17日上诉人在苹果出库时专门预留3大框苹果保存在3号库中,并没有全部倒放在8号库中,完全具备测量有害气体的条件,该事实也能从2016年5月17日的出库单中反映出来(出库单注明:剩余库存3框)。上诉人提出答辩人私自将十万斤苹果倒放8号库,将3号库清空处理,人为破坏鉴定现场,完全不是事实。最后,本案苹果鉴定时测量有害气体的条件并没有丧失,不进行测量库内的有害气体的原因是鉴定专家认为:上诉人的苹果入库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富士苹果的的储藏期为6-7个月,鉴定时已经超过储藏期,鉴定专家认为没有必要对库内气体进行测量,并不是不具备测量条件。可见,上诉人关于答辩人有意破坏鉴定条件的上诉意见完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提出答辩人管理不善导致苹果普遍出现严重虎皮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富士苹果的贮藏寿命是180-210天,上诉人的富士苹果在国家规定的贮藏期间没有出现虎皮现象,答辩人尽到了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保管义务。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储存的是富士苹果,依据《苹果保鲜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8559-2008),富士苹果的贮藏寿命为180天—210天。按上诉人的富士苹果最早入库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的富士苹果在2016年4月18日就已经达到了国家标准的贮藏期间180天,法定的贮藏期间一直没有发生虎皮现象。而且在2016年5月17日苹果出库时,贮藏期限已达210天上限,也没有发现存在虎皮病现象,答辩人作为仓储合同保管人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2、上诉人的苹果是在超出贮藏极限出库后,全部装入纸箱倒库又存放50天,出现的虎皮病,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答辩人系仓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受《合同法》的规定调整。上诉人的富士苹果属于超过有效储存期会发生变质、损坏的仓储物。本案上诉人富士苹果超出贮藏极限出库时还没有发生虎皮病。在出库后,全部装入纸箱倒库又存放80天,才出现的虎皮病。截止2016年7月7日司法鉴定取样时,上诉人库存的苹果在超出国家标准贮藏期80天,且在包装不符合苹果冷藏标准及苹果本身的质量原因的情况下出现虎皮及其他病变,均属于正常的自然变质现象,不属于保管不善。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出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苹果超出贮藏极限及包装不符合苹果冷藏标准等原因出现虎皮病,答辩人作为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明、刘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库存苹果损失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桥果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超期存放苹果的电费损失8488.13元、保管人员工资4000元,共计12488.13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刘永明、刘春平在被告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果库存放苹果601件,其中中框272件,每框510斤,小框329件,每框30斤,共计148590斤红富士苹果存入被告所有的3号果库。2016年6月23日原告将自己存入3号果库的苹果卖给刘家武,并装箱倒入8号果库暂存。在原告存储以上苹果过程中,发现苹果部分出现虎皮病。2016年7月7日左右原告将倒库的剩余苹果全部出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存于被告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苹果虎皮病发生的原因是否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苹果冷藏技术国家标准规定,富士苹果有效储藏时间为180天至210天,结合行业惯例存储苹果一般在次年5月底出库,而虎皮病发生原因是采收太早、大个的果实、着色差的果实、施氮肥多的果实、库内通风不良、相对湿度太高。第一、鉴定意见书未对虎皮病发生时间予以认定,不能客观证实虎皮病发生在有效储藏时间内;第二、鉴定意见书认定发生虎皮病原因一是冷库设置温度偏低,对虎皮病的发生起了诱导作用,该原因不是国家标准规定原因;第三、鉴定意见书认定发生虎皮病原因二是通风不良,库内积累有害气体过多,α-法尼烯氧化产生共苊三烯,伤害果皮细胞引起虎皮病,鉴定人当庭述称该结论是通过排除法得出的,但鉴定意见书未排除大个的果实、着色差的果实、施氮肥多的果实、相对湿度太高的原因,也未对有害气体、共苊三烯进行测量。故该鉴定意见书不严谨、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苹果发生虎皮病原因是被告造成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的苹果损失、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的电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管理人员工资,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永明、刘春平(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刘永明、刘春平(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反诉原告)支付电费5000元。三、驳回被告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刘永明、刘春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刘永明、刘春平负担56元;由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5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在被上诉人金桥果业3号果库内存放苹果601件,其中中框272件,每框510斤,小框329件,每框30斤,共计148590斤红富士苹果。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向宜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所存苹果发生虎皮病的损失。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处的苹果除3框外全部出库。出库的苹果部分卖给果商刘家武,剩余的全部暂存在被上诉人的8号果库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宜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至迟于该日已经发现储存在被上诉人处的苹果发生“虎皮病”。也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储存的苹果在2016年5月17日出库前已经出现“虎皮病”。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宜川县果库储存苹果的行业惯例是最多储存至第二年的5月31日”,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苹果是在被上诉人储存期间发生了“虎皮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苹果在入库储存时均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入库单上详细的记载了苹果的型号及数量,并由被上诉人的仓库管理员签字确认,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储存的苹果进行了验收,上诉人的苹果在入库储存时质量没有问题。现上诉人储存的苹果在储存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苹果“虎皮病”成因复杂,既与前期农业栽培技术有关,又与后期的储存条件有关,故应当减少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6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反诉主张的电费等损失,因上诉人在苹果出库后又实际占用了被上诉人的8号果库,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苹果损失16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已预交,实际由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负担5200元,由被上诉人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63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刘永明、刘春平负担56元,由被上诉人宜川金桥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