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4-21
案件名称
曾铭与张非凡、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铭,张非凡,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746号原告:曾铭,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非凡,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彩云,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江龙,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银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勇,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宛喆,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六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铭与被告张非凡、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被告张非凡、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张非凡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后期利息按照主张标准息随本清);2、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对张非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非凡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曾铭协商借款。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曾铭按约定将借款转入张非凡指定账户。此后张非凡给付了部分利息,后一直拖延还款。五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张非凡、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共同辩称:借款经过及数额属实,但约定利率过高。约定的担保期限无效,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愿意在不支付利息或者降低利率的前提下,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11月1日,张非凡向曾铭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本人向曾铭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月利率3%;借款人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庐江支行账号62×××86,户名张非凡;借款支付方式转账,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本金及利息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条未尽事项以借款协议为补充。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分别在该《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二、2015年11月1日,曾铭与张非凡、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出借人曾铭,借款人张非凡,担保人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借款用途生产周转;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利息自放贷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贷数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3%,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书项下签名。三、2015年11月2日,曾铭通过6228490669500005871账号向张非凡账号62×××86汇入300000元,用途借贷。现双方认可已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下欠本金3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曾铭与张非凡之间3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利率标准能否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已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应否返还;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但超过了年利率24%,现曾铭主动调整降低利率计算标准为上限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非凡已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依法不应返还。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张非凡所欠曾铭的300000元借款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应当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非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彩云、张江龙、张银弟、张勇、宛喆对上述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非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愿生审 判 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邢明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