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910号原告:郭某,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条,约定的利息是1.5%,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枚1页,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欠款人为王某,约定”如果到期付不上伍万本金从2015年11月7日开始行1.5分利息”。证明被告向我赊购羊,价款为50000元,此笔购羊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羊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赊购羊,价款为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此笔购羊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此笔欠款完全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借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为原告自行书写,且书写于被告签名下方,原告当庭主张此笔欠款利息计算至此笔欠款完全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向原告郭某赊购羊的事实清楚,此笔购羊款经原告催要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羊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其自行书写且写于被告签名的下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达成合意的证据,故除法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购羊款50000元,并给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始按月利率0.5%计算至此笔欠款完全给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