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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高坎水利管理处与杨树义、刘秀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高坎水利管理处,杨树义,刘秀清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079号原告:大石桥市高坎水利管理处。住所地:大石桥市高坎镇。法定代表人:王玉书,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费庆涛,系高坎水利处副处长。被告:杨树义,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刘秀清,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原告大石桥市高坎水利管理处与被告杨树���、刘秀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高坎水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费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义、刘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高坎镇太平庄村村民,2009年耕种水田11.05亩欠水费1103元,2011年耕种水田11.4亩欠水费1166元,2012年耕种水田11.4亩欠水费1169元,2013年耕种水田4.14亩欠水费429元,合计欠水费3867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水费3867元,并按日2‰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高坎镇太平庄村村民,2009年耕种水田11.05亩欠原告水费1103元,2011��耕种水田11.4亩欠原告水费1166元,2012年耕种水田11.4亩欠原告水费1169元,2013年耕种水田4.14亩欠原告水费429元,合计欠原告水费38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收费许可证,水电费核算表、太平庄村村委会的证实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由原告供应水,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水电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义、刘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石桥市高坎水利处水费3867元(叁仟捌佰陆���柒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2‰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柱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