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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连昌、张兴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连昌,张兴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连昌,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招龙,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上诉人邓连昌之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元,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0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全,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720。上诉人邓连昌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连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招龙、邓钦元,被上诉人张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连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有关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土地补偿款有权分配,但这一观点是依法不成立的,因为该协议是不合法的,因该土地系上诉人家庭6人所有、而并非是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的行为只能代表自己,其余的家庭成员并未对该协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无权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款分配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六枝特区郎岱镇把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是错误的。且该案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证的重合,应先由乡人民政府确权,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张兴全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2012年6月9日,郎岱镇后营村5组村民孙正祥,在村委会的组织下,租用此土地达成租赁协议时,孙政祥支付10年的租金46000元,当时答辩人领取一半的租金23000元,其他承包人没有提出异议,即是默认了上诉人的代表行为,默认两家共同使用此土地。六枝特区祥峰矿业有限公司使用此土地已经有4年多近5年时间,上诉人、答辩人、村委及周边的村民众所周知,上诉人现在突然提出协议不合法,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更违背了诚实信用。答辩人领取的是自己应该享受的部分,没有所谓的权属不清需要确权的问题,是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单方撕毁双方的协议,私下领取了双方共享的补偿款。按当初的租赁协议,本应该双方各分一半,为配合村委不激化矛盾,加上双方又是亲戚关系,答辩人同意只分40%的补偿款,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张兴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邓连昌支付张兴全征地补偿款86558元;二、判令邓连昌赔偿占用征地补偿款期间给张兴全造成的损失17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政府因在六枝特区郎岱镇把利村修建阿雨水库,征用把利村四组的名为《烧鸡凹》的林地12.14亩,补偿款173069元已由邓连昌领取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审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把利村村民委员会派员到现场实地进行勘察得知张兴全、邓连昌两家对争议土地没有分断。2015年7月2日,在把利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争议的12.14亩土地,按承包人口进行分配,邓连昌承包人口六人,分7.284亩;张兴全承包人口4人,分4.856亩。2015年7月3日,根据已达成的协议双方又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款173069元打到邓连昌的账户上,再由邓连昌支付张兴全应得的6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日,张兴全与邓连昌在把利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及2015年7月3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张兴全主张判令邓连昌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6558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审支持69200元;张兴全要求邓连昌赔偿占用征地补偿款期间给其造成损失17310元的主张,因张兴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连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张兴全征地补偿款69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张兴全承担397元,被告邓连昌承担79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邓连昌与被上诉人张兴全于2015年7月2日在把利村名委员会主持下所签的调解协议书及同年7月3日签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邓连昌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张兴全支付补偿款6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本案上诉人邓连昌与被上诉人张兴全争议的烧鸡凹林地由于土地承包证上四至界限不明确,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经过把利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邓连昌、张兴全于2012年6月9日与孙正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能够印证本案争议的烧鸡凹林地属双方共同管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邓连昌支付被上诉人692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适用法律名称错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邓连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邓连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代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永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