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184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1,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田某2。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威胁原告,对原告人身和心理造成极大痛苦。原告多次忍耐,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被告田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田某1臣因缺席开庭审理,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日生育儿田某2松,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张某芝与被田某1臣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张某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