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执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XX、范良金、韩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范良金,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个体,住铜鼓县,。被执行人:范良金,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人,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庆元县,。被执行人:韩敏,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职工,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范良金、韩敏(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赣09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和保全费10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通过江西法院审判执行平台网络查控和传统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 震审判员 吴 冀审判员 林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诗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