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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长乐西路**号。负责人杨永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系该公司常务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社团,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杨陵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平国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斌,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以下简称凌江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张社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委托代理人贾斌、王志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即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支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118623.43元的逾期利息;及被上诉人承担起因为付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13.06万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计息的欠款金额应为5118623.43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885419.43元。计息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因2014年6月底上诉人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产品也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全部完成。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未付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13.06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核减材料款448814元。2、本案的上诉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的材料款单价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凌江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双方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885419.4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给答辩人加工材料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最后结算时也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请求计息数额为欠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时间自2016年2月1日其计算,认定清楚;上诉人所诉求的213.06万元的损失,系上诉人与他人借贷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凌江公司(合同乙方)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合同甲方)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T25-DXZ-WZGD-2。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中铁二十五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无砟轨道分项工程(改DK166+800~DK211+208.96)。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7月初,无砟轨道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继续施工无砟轨道伸缩缝及附属小活至2014年11月底全部结束。2014年12月6日与2016年1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其中第二份补充协议中涉及新购模板34吨,单价7200元,租赁模板57.59吨,单价8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凌江公司(协议乙方)与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大西客专项目部(协议甲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月20日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乙方所有工作价款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3775215元,详见竣工末次计价表。根据该计价表,乙方与甲方财物部门进行清算,乙方所持涉及应由甲方支付价款的其他各种条据自然失效。本协议自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ZT25-DXZ-WZGD-2号合同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本协议终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计划成本部在该协议中审批盖章。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结算总额无异议,对扣减被告已付款项后扔拖欠原告工程款3885419.13元认可。原告凌江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被告所施工的工地加工承揽了部分施工材料,经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为:凹槽130套(备注丢失30套),长撑杆(80CM)5600根,短撑杆(35CM)5600根(备注丢失142根),U型撑杆2800套(备注丢失132套),中隔板(2800*300MM)280块,封盖板110块,横梁260条。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分公司大西客专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凌江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大西客专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85419.43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模板是否在双方2016年1月20日的结算中进行了计价。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处工作人员魏海龙所写证明,被告亦提供了该证明,并提供了魏海龙的另一份证明及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中涉及的新购模板及租赁模板的数量与魏海龙提供的两份证明中的数量一致,且与被告提供的结算时的会议纪要中的数量一致,该补充协议二级会议纪要均有原告方的盖章及签字,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结算时已将模板进行了计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材料(模板除外),被告认可收到该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如何计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其与加工材料的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该材料系按规格加工生产的材料,并非市场中买卖的材料,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以供参考的价格,另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结算时对模板的结算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中的单价相同,故本院确定对于材料的单价按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单价计算,以上共计材料款12332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33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及因其未付欠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3.06万元,因本案原被告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审批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加工相关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3885419.43元从2016年2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工程款3885419.43元,材料款1233204元,共计5118623.43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3885419.43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45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缓交5594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42元,原告负担21103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原告陕西凌江公司提交分包合同完工结算书一份,原审被告提交无砟轨道二队自购材料清单一份,均欲证明相关材料价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该分包合同完工结算书系原审原告陕西凌江公司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签订,无砟轨道二队自购材料清单系由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大西客专项目部单方面提供,无其他证据印证相关材料价格的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审原告凌江公司与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大西客专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加工的材料(模板除外)应如何计价的问题,原审被告认可收到该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一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交的其与加工材料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及原审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结算时认可的模板结算单价综合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拖欠原审被告材料款1233204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原审被告提出要求核减材料款44881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拖欠原审原告凌江公司的工程款3885419.43元及拖欠材料款1233204元如何计息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213.0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原审被告公司审批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加工相关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3885419.43元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审原告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五公司支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118623.43元的逾期利息及被上诉人承担其因未付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13.0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7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2000元,缓交11845元,原审被告已预交8032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负担2384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娅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