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坤物流有限公司与谢富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坤物流有限公司,谢富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395号原告深圳市南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339号吉美禾商务大厦903室,法定代表人简桂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富山,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述原告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挂靠协议;2、被告支付管理费75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粤B×××××、粤B×××××号车辆以原告名义办理手续,被告拥有该车所有权和使用经营权,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提供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资料,服从原告的监督管理;被告按1500元/年缴纳业务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三年。粤B×××××、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5日由案外人处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合同期间的挂靠费,两辆车应按每辆1500元/年计,其中一辆车优惠500元/年,被告应支付75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状公告送达被告时间2017年4月18日。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并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本案,《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缴合同期间的管理费,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原告解除通知达到被告时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已无解除必要,对原告要求解除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鉴于双方合同仅记载管理费按1500元/年计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两辆车分别按1500元/年计收、其中一车优惠500元/年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4500元(1500元/年×3)。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止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坤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晓莉人民陪审员  夏樟秀人民陪审员  祝丽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李一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