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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云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生,男,汉族,1950年8月4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文盲,农民,住思茅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扬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生多年前向他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并一直非法持有。2016年4月10日10时至11时,被告人李云生携带射钉枪和装有弹药等工具的绿色迷彩挎包,到思茅区云仙乡挖令村大箐河养猪场打猎时,被周会荣开枪误伤。经鉴定:被告人李云生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射钉弹和铁珠不是军用或非军用子弹。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李云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云生多年前向他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并一直非法持有。2016年4月10日10时至11时,被告人李云生携带射钉枪和装有弹药等工具的一个绿色迷彩挎包,到思茅区云仙乡挖令村大箐河养猪场打猎时,被到该地打猎的周会荣(另案处理)开枪误伤。后周会荣将被告人李云生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和一个绿色迷彩挎包交给了公安机关,绿色迷彩挎包内装有二根铁制装弹管、九十九颗橡胶块、七十八颗射钉弹、一瓶钢珠(铁珠)、二瓶铁砂、一根通条、一把起子、一把匕首。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李云生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射钉弹和铁珠不是军用或非军用子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生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云生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云生持有的枪支及持有枪支时使用的绿色迷彩挎包、二根铁制装弹管、九十九颗橡胶块、七十八颗射钉弹、一瓶钢珠(铁珠)、二瓶铁砂、一根通条、一把起子、一把匕首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云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云生持有的枪支及持有枪支时使用的绿色迷彩挎包、二根铁制装弹管、九十九颗橡胶块、七十八颗射钉弹、一瓶钢珠(铁珠)、二瓶铁砂、一根通条、一把起子、一把匕首,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