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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元芬与齐枫、齐瑛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芬,齐枫,齐瑛,齐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704号原告:叶元芬,女,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齐枫,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住盘县。被告:齐瑛,女,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齐涛,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叶元芬与被告齐瑛、齐枫、齐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芬,被告齐瑛、齐枫、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元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是:1.判令被告齐枫、齐瑛、齐涛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53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病于2014年起,在医院看病治疗至今,医疗费用除报销部分,其余均是原告自己支付,共花去医疗费用35368.7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且年老体弱,需要经常看病治疗,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却对原告不管不问,并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齐枫辩称,其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有能力支付自己的医疗费,因原告每个月有固定工资2000多元,且法院已判决齐枫、齐瑛、齐涛每月共支付原告1500元的赡养费,所以原告是有经济能力看病的。现被告每个月工资收入在4000左右,需赡养自己的父亲,支付家庭的开支,及被告的丈夫现没有工作,有慢性肾病,需要治疗。从1996年上班以来,平时被告也买衣服给原告,原告住院的时候也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买房子给被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却多次以赡养费纠纷起诉齐枫,现已严重影响齐枫的工作生活。被告齐瑛辩称,原告现在已经70多岁,经常生病,齐瑛一直在照顾原告,现在愿意支付原告起诉金额的三分之一,平时原告的生活起居都是由齐瑛在照顾。被告齐涛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35368.70元,齐涛愿意支付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元芬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被告齐瑛、齐枫、齐涛。原告现已70多岁且身患多种疾病,现随齐瑛生活,原告叶元芬是盘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曾以被告齐枫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齐枫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0元,并判令被告齐枫在法定节假日看望原告。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28日以被告齐瑛、齐枫、齐涛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齐瑛、齐枫、齐涛分别自2016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叶元芬赡养费500元,并判令齐瑛、齐枫、齐涛每个法定节假日到叶元芬家中看望叶元芬。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贵州省社会保险全省统一系统城镇职工结算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齐枫提交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486号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03号判决书、(2016)黔0222民初2132号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根据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有每月2300元的退休金,有自己的住房,其收入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加之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三被告无需对原告提供经济上的供养。但原告年老多病,长期治疗需产生必要的医疗费开支,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5368.7元,其中的销售单载明的费用,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票据中载明为原告,除已报销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4128.6元,即由三被告分别支付原告4710元医疗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瑛、齐枫、齐涛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元芬医疗费4710元。二、驳回原告叶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叶元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