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孔繁海与于桂花、于芝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海,于桂花,于芝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43号原告:孔繁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桂花,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于芝显,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孔繁海与被告于桂花、于芝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花、于芝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于桂花、于芝显因购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李振华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于桂花、于芝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桂花、于芝显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于桂花、于芝显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以鲁Y×××××号解放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李振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于芝显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条,由李振华担保。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于桂花、于芝显向原告借款52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间内月利率2%,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月利为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担保人李振华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将于桂花、于芝显、李振华起诉至法院。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李振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桂花、于芝显共同向原告借款72000元(20000元+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进行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芝显向原告举借的6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桂花应与于芝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20000元+6000元+5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对于数额为20000元的借款,因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本金2000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数额为6000元的借款,因各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本金60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数额为52000元的借款,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本金5200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桂花、于芝显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桂花、于芝显偿还原告孔繁海借款本金78000元。二、被告于桂花、于芝显向原告孔繁海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于桂花、于芝显向原告孔繁海支付本金6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于桂花、于芝显向原告孔繁海支付本金52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于桂花、于芝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