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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雅慧与朱长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慧,朱长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803号原告:王雅慧,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安,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慧与被告朱长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被告朱长安、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负责人张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雅慧曾在诉状中列上海隆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隆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王雅慧因母亲陈冬梅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各项损失45799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5分左右,陈冬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信号通行时,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朱长安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陈冬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冬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冬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长安驾驶的上海隆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损失为:医疗费8675.47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05315.47元。事故发生后,王雅慧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朱长安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朱长安于2015年8月份从原车主上海隆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朱长安对王雅慧提交的赔偿清单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朱长安与王雅慧达成协议,由朱长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款之外一次性赔偿王雅慧56000元,余无纠葛,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责险应不予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应先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按照10%免赔率免赔,即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27%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者陈冬梅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5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应为1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经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定损为150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财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1时5分左右,陈冬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信号通行时,与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朱长安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陈冬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冬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8675.47元。2016年10月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冬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有停止信号时,未能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安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思想麻痹,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朱长安于2015年8月从上海隆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陈冬梅,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1993年2月26日与王平登记结婚,同年3月11日生女孩王雅慧,于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与王平离婚。陈冬梅的父母均已去世。因富士康产业园征地拆迁,陈冬梅户的土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2016年9月5日,朱长安与王雅慧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朱长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款之外一次性赔偿王雅慧56000元,余无纠葛,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雅慧因母亲陈冬梅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冬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长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雅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王雅慧予以赔偿,因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上海隆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应按免赔率10%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抗辩事发时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商业三责险不应予以赔偿,因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改变了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仍有不足的,由朱长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朱长安与王雅慧就本起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王雅慧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王雅慧主张的医疗费8675.47元、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雅慧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经查,受害人陈冬梅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系失地农民,故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陈冬梅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20年,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关于王雅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陈冬梅死亡,给王雅慧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王雅慧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为3000元。关于王雅慧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王雅慧未能举证证明,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定损为1500元,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王雅慧因母亲陈冬梅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675.47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6981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雅慧因母亲陈冬梅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8675.47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69815.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75.47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9870.4元,合计39004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王雅慧;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85)。二、驳回原告王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王雅慧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银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