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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一三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一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993号原告:邓一三,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国梦伟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曹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举,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队长,住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原告邓一三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一三、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一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八方达公司赔偿原告邓一三各项损失,共计637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查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住宿费500元、通讯费200元、复印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他费用500元);2、被告八方达公司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南中轴路与魏永路交叉路口,驾驶人王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由北向南王建国见识的小型轿车(车号:×××)撞出,小型轿车(车号:×××)失控后与由南向北张国启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车号:×××)相撞,王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将由南向北姜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号:×××)撞出,大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路月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相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剑军死亡,驾驶员王猛、姜军、王建国、路月鹏受伤,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邓一三等受伤,五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一三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右肘部、胸部、腰部),多发皮肤裂伤(头面部、右肘部)”。后经治疗原告邓一三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时间),随后一直在家中休养,遵医嘱定期去医院复查复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京公大认字[2016]第Z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货车司机王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一三无责任。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一三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被告八方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邓一三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邓一三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公共交通承运方,被告八方达公司理应在保证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邓一三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八方达公司应对原告邓一三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被告八方达公司已经全部垫付医疗费;关于误工费,原告邓一三主张其月收入10000元,应提交相关的证据纳税凭证、工资发放流水、银行明细等予以证明,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26天计算,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关于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而且原告邓一三的伤情轻微,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按照法律标准依法裁判,但医院确实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于交通费不认可,因没有票据;关于辅助器具,没有票据,故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是合同纠纷,故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关于复查费,凭票据金额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通讯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关于财物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其他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0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魏永路交叉路口,驾驶人王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由北向南王建国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撞出,小型轿车(车号:×××)失控后与由南向北张国启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车号:×××)相撞,王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将由南向北姜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号:×××)撞出,大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路月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相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剑军死亡,驾驶员王猛、姜军、王建国、路月鹏受伤,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邓一三等受伤,五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一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八方达公司所有,驾驶人姜军系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在大兴医院所产生的前期医疗费均系政府协调,原告邓一三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一三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邓一三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右肘部、胸部、腰部),多发皮肤裂伤(头面部、右肘部)。”,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周,定期到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3、主义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规律饮食”。原告邓一三之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原告邓一三所有损伤属轻微伤。原告邓一三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国梦伟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八方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另案中,问及公司运营情况,该公司董事陈爱萍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公司断断续续地经营,基本没有利润,事故发生之后,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原因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邓一三于事故发生当天搭乘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客运关系,被告八方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对原告邓一三负有安全送达的义务。现原告邓一三在乘车过程中因案外人王猛的违章驾驶而受伤,被告八方达公司未能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八方达公司对原告邓一三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邓一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法规审核确定。本院对原告邓一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针对原告邓一三主张复查费300元,原告邓一三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复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现行北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结合原告邓一三住院治疗26日,经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邓一三的病历,本院认定原告邓一三的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日50元营养费标准,经计算,原告邓一三的营养费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邓一三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原告邓一三的伤情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酌定其误工期为45天,考虑到原告邓一三的年龄并结合其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经计算原告邓一三误工费为525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为30天适宜,参照每天150元的雇佣护工通常市场价,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复查费、住宿费、财物损失、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清洁洗护品、日用品、坐便器等),原告邓一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费、复印费,原告邓一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邓一三要求违约责任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一三因八方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一三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50元;二、驳回原告邓一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邓一三负担53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文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