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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169号原告郑某某,男。被告田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玉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田某某购买了原告郑某某砖机一台,价格65000元,被告当场支付55000元,下剩1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砖机款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砖机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田某某购买了原先郑某某砖机一台,价格65000元,被告当场支付55000元,下剩1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购买砖机,并约定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田某某作为购买砖机人理应按照欠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某下欠砖机款1万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某购买砖机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