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萍与付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付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08号原告:林萍,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被告:付玉贵,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林萍与被告付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2014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结清相应利息,剩余50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但是,自2014年11月支付利息款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并断绝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付玉贵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2014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结清相应利息,剩余50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但是,自2014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款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并断绝与原告联系,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保护。综上所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玉贵偿还原告林萍借款800000元。由被告付玉贵支付原告林萍借款8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付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思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