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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448号原告:王建华,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原告王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6时25分,陈某1驾驶皖A×××××号(临)重型货车,沿郯淮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公里700米时,与王建华驾驶的苏H×××××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6时25分,陈某1驾驶皖A×××××号(临)重型货车,沿郯淮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公里700米时,与王建华驾驶的苏H×××××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建华无责任,陈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临)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作出的(2017)苏08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就其车辆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1000元再次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皖A×××××号(临)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因陈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建华上述全部款项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财产损失合计21000元,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