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潇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319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永,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男,1983年1月4日生,彝族,昆明市呈贡区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潇扬,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被告:肖菊兰,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被告:刘远庆,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4526.88元,本息合计234526.88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肖菊兰、刘远庆已抵押的位于昆明市虹山东路67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331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刘潇扬申请,于2013年1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第1017413010911000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68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肖菊兰、刘远庆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抵字第10174130108110000013号】抵押��同,约定被告肖菊兰、刘远庆用位于昆明市虹山东路67号,昆房市房权证官字第2003313**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30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肖菊兰、刘远庆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第1017413010911000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借款25万元,期限36个月,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止,2013年1月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季支付利息,被告刘潇扬在2017年4月25日偿还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4526.88元。被告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9日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潇扬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第1017413010911000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潇扬发放人民币250000元的个人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偿��本金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确定。上述借款被告肖菊兰、刘远庆以坐落于昆明市虹山东路64号3幢1单元603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字第200331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3002**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5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9日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仅在2017年4月25日偿还过5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发放250000元贷款给被告刘潇扬,被告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仅偿还50000元本金,其余部分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过错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被告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34526.8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4526.8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菊兰、刘远庆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67号3幢1单元603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字第2003313**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告刘潇扬、肖菊兰、刘远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民人民陪审员 郭XX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玲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