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全君与裴俊刚、王华、利民建筑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君,裴俊刚,王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47号原告:杨全君,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俊刚,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华,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法定代表人:郝巨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全君与被告裴俊刚、王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君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张志鹏与被告王华和利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受被告裴俊刚雇佣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绿岛国际从事刮腻子工作,工作层数为5-15层,该项工程系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华,王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裴俊刚。2016年6月14日完工后,上述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385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28500元劳务工资直到今日也没有支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裴俊刚未做答辩。被告王华辩称,做活的时候是裴俊刚领的原告,我对原告也不熟悉,工资全部我已经给了,裴俊刚给他们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已经把劳务费付清了,我也有证据证明。监察大队调解时候裴俊刚和我借了1万元说先给原告,安顿他们回家。这1万元是我出的,他说之后在别处要上钱,再还给我,我也有证据。被告裴俊刚也说我把钱都给了他了,他没把钱给原告。钱被裴俊刚挪用在别的地方了。被告利民建筑公司辩称,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利民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诉状中可以得知,本案中形成劳务合同的主体为杨全君与裴俊刚,本案的原告同利民建筑公司既没有任何接触,又没有签订过建筑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杨全君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实为不解,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和我公司具有相关联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利民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在本案中,利民建筑公司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从未参与,对于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我公司也是毫不知情。整个合同的履行,原告从未和利民建筑公司有过任何直接接触,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要求利民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全君与同乡李向海、金效英、刘建花、王玉荣于2016年5月4日受被告裴俊刚雇佣在被告王华承揽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绿岛国际建设项目中从事刮腻子工作。因被告裴俊刚拖欠原告杨全君等人工资,2016年6月24日,被告裴俊刚��原告杨全君出具“欠杨全君工资款(38500)叁万捌仟伍佰元整”欠条一张和还款承诺书一份,并由被告王华担保。经乌兰察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调解,被告裴俊刚借给被告王华10000元,支付了原告等人工资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全君提交的欠条一份、乌兰察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撤诉通知书一份以及被告王华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全君与被告裴俊刚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俊刚拖欠原告杨全君的劳务工资28500元应予给付;被告王华作为被告裴俊刚的雇主和债务担保人应当与被告裴俊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杨全君未能提供相关���据证明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且被告利民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其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杨全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华提出的其已经全部履行了给付裴俊刚工资款的义务,不应当继续承担给付原告工资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俊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全君工资款28500元;二、被告王华对上述工资款2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裴俊刚、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