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71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钟兴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7101刑初8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钟兴龙,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2006年5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辩护人谢英俊,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兴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钟兴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兴龙及辩护人谢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钟兴龙在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广丰社区附近以200元贩卖一包海洛因(净重0.15克)给吸毒人员涂某,被守候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二包(合计净重0.34克)及底粉一包、吸毒工具若干等。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三包疑似海洛因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外,2016年9月30日18时许及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钟兴龙在吉安市吉州区分别以50元、100元价格二次贩卖给涂某各一小包海洛因(分别净重约0.06克、0.12克)。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称重记录、工作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涂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兴龙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钟兴龙多次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兴龙及辩护人提出2016年9月30日及之后的一天,钟兴龙和证人涂某是分别购买毒品,起诉书指控钟兴龙向涂某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钟兴龙在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广丰社区附近伙同“老杨”以200元贩卖一包净重0.15克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涂某,被守候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两包(合计净重0.34克)及吸毒工具若干,经���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疑似海洛因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赣州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称重记录、称量仪器检定证书证明,查扣的毒品疑似海洛因重量为0.15克、0.31克、0.03克),另底粉一包、自制吸管、锡箔纸、金属铲各一个查扣在案。2、毒品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6年5月13日钟兴龙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0月31日,钟兴龙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呈阳性。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兴龙基本身份情况。4、吉安铁路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在吉州区古南大道广丰社区路口守候��捕出售毒品给涂某的被告人钟兴龙,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芙蓉王香烟盒内的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包和底粉一包。5、证人涂某的证言及对钟兴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其配合公安人员打电话给钟兴龙,要二百元白粉(指海洛因),二百元的肉(指冰毒),约好在老地方广丰社区门口交易。其与公安人员到达约定地点,钟兴龙和一个女人过来,钟兴龙交给其一包海洛因(0.15克),其给钟兴龙200元,钟兴龙让其到芭芭拉门口拿肉,后公安人员冲过来抓获钟兴龙。6、被告人钟兴龙的供述及对证人涂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我在吉安县工业园接到涂某电话要200元货和200元肉,我说有货,肉要到其它地方拿。之后我到吉安市找“老杨”的女子,我自己买了250元的货,告诉她有人要买200元的货,��为涂某没给我钱,我让“老杨”带海洛因跟我一起去收钱,等到涂某后,我从“老杨”手上拿200元的货给涂某,涂某给我200元,我说肉已经安排人在等他自己去取,之后把200元给了“老杨”,准备离开时,我被四五名公安人员抓获。7、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员徐某、马某出具的赣警(物)鉴(毒)字[2016]12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四份检材中,有三份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被告人钟兴龙及辩护人提出2016年9月30日及之后的一天,钟兴龙和证人涂某是各自购买毒品,起诉书指控钟兴龙向涂某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钟兴龙���于2016年9月30日及之后的一天其、涂某是各自购买毒品的供述与证人涂某关于2016年9月30日及之后的一天其向钟兴龙购买毒品的证言矛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钟兴龙该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兴龙伙同他人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吸毒工具底粉一包、自制吸管、锡箔纸、金属铲各一个,予以没收。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吴艳清审 判 员 曾 勇审 判 员 祁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危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