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学良、王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良,王君,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良,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薛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学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山,区长。张学良、王君因诉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良、王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滕州市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原东姚村东南角的房屋损失1710550元、附属物损失343352元、低于容积率部分的宅基地赔偿847000元、被砸物品损失30000元、搬迁补助费3000元、临时安置费182000元等财产损失,合计3115902元;2、原东姚村东北角的房屋损失1272000元、附属物损失106024元;3、自2010年5月25日起,以4493926元为标准,按日万分之1.75元赔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薛城区常庄镇东姚山村东南角、珠江路路北地段拥有房屋一处。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统计的摸底调查表载明:原告的主房面积为213.38平方米;配房面积为121.59平方米。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该处房屋被拆除。2013年9月10日,张学良以其房屋被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滕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10月11日,张学良申请追加薛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2014年6月13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张学良房屋(位于原东姚村东南角)的行为违法。张学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2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张学良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6月1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行申字第5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学良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12日,张学良就行政赔偿案件向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同日,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薛城区政府赔偿损失。2015年10月1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以其起诉系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终31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和被告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2008年5月6日,被告薛城区政府制定了《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安置范围、补偿办法、回迁安置等主要内容。原告房屋在该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9月23日,被告下发了“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告知了拆迁补偿的依据、标准、方式及资金结算方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房屋及附属物损失。生效判决认定的是原告位于原东姚村东南角的房屋,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南角房屋的赔偿数额,可参照《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损失应按照不低于当时拆除房屋时该区域拆迁补偿标准,兼顾公平原则,即主房的赔偿价格为850元/平方米,以房屋面积213.38平方米计算损失为181373元;配房的赔偿价格为600元/平方米,以房屋面积121.59平方米计算损失为72954元;关于附属物的赔偿数额,可参照被告提供的“补偿标准根据07年市政府112号令,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综合评定”,即为53541.40元。关于低于容积率部分的宅基地赔偿84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砸物品损失,原告仅提出了损失数额,并没有提交财产清单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费,不是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考虑被告没有支付拆迁补偿款,可由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学良、王君房屋损失254327元、附属物损失53541.40元及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学良、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学良、王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东姚村东南角的住房。1、上诉人东姚村东南角的房产价值损失171055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参照《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上诉人房屋价值损失明显错误。对于上诉人的房产价值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法通过评估确定,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评估是错误的。2、住房遭强拆时,家中生活物品被砸毁是客观事实,损失是事实,被砸毁物品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3、上诉人的住房被强拆需要搬迁,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的搬迁补助费用,原审法院未支持3000元的搬迁补助费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为临时安置补助费不是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明显错误。5、关于住房附属物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6、低于容积率部分的宅基地赔偿847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关于上诉人东姚村东北角的住房,上诉人请求赔偿在建住房价值损失1272000元、附属物价值损失106024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关于利率标准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自2010年5月25日强拆时起,按照每日万分之1.75元赔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四)原审法院存在未对上诉人的回避要求作出处理等审判程序违法。(五)由于薛城区政府违法强拆造成上诉人财产证据的灭失,致使上诉人无法举证,应由薛城区政府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薛城区政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薛城区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薛城区政府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张学良、王君房屋损失的数额确定是否正确。其中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东南角房屋的赔偿数额可参照《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损失应按照不低于当时拆除房屋时该区域拆迁补偿标准,兼顾公平原则,即主房的赔偿价格为850元/平方米,配房的赔偿价格为600元/平方米。该补偿标准系《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当时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标准。由于薛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导致有关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对此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此后房屋价格上涨,原审法院再以该标准作为确定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标准,显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损失。薛城区政府在另案答辩中亦认为至今一套回迁房屋的平均市场单价已远远超过4000元/平方米。因此,对于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数额,应当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254327元及相应利息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