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以保与孙道兵、林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保,孙道兵,林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70号原告:杨以保,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被告:孙道兵,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林正军,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杨以保诉被告孙道兵、林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道兵、林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道兵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正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说养龙虾资金转不动,找到林正军向我借钱,然后借钱给孙道兵,林正军作担保,款项交付给孙道兵,后没有给我还钱,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道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正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杨以保(甲方)与被告孙道兵(乙方)、林正军(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道兵向杨以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小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年利率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杨以保称于2016年4月4日向被告孙道兵交付现金2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以保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道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已交付,原告杨以保与被告孙道兵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孙道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孙道兵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林正军同意对被告孙道兵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杨以保与被告林正军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林正军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应视为承担的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正军对被告孙道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以保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正军对被告孙道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孙道兵、林正军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道兵、林正军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心勇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