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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沙小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小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37号原告:沙小帅,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士、金宸宸,系公司员工。原告沙小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小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士、金宸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损失229200元。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程森苗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与康乐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程森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217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8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8307.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首先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较高,在原告不存在合同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等,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照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我方未参与,评估结果过高,缺少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评估报告与车辆实际受损程度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重新鉴定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9日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价值为17905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鉴定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属实。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830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217400元,支出车辆评估费9800元。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1790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认定书确认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经本院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具有专业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状况而支出费用,合理部分依法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果与原告单方评估结果差额比例,由双方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不再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帅各项损失(179050+9800×82.4%+2000)189125元。二、驳回原告沙小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