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吴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吴勇华,周举,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华,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举,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审被告:王霞,住山西省大同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朔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华,原审被告周举、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朔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减少保险赔偿金额人民币玖万元整或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二、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拆检时未通知我方到场,且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我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过高且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比例过高,不合理。被上诉人吴勇华辩称,事故车辆在拆检评估前被上诉人通过电话通知上诉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是上诉人并未到场,一审时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式施救费发票,也系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支持施救费损失。原审被告周举未答辩。原审被告王霞未答辩。被上诉人吴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2224元(其中车损196404元、评估费982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8日21时30分,被告周举驾驶登记在被告王霞名下的晋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112国道东辛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葛晓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原告吴勇华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1964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20元。被告王霞所有的晋B×××××、晋B×××××在被告人保朔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举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吴勇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周举赔偿。王霞系被告周举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具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故被告周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霞承担。被告周举驾驶被告王霞所有的晋B×××××、晋B×××××在被告人保朔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朔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朔州分公司虽对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不认可,但未在规定的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6404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人保朔州分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抗辩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人保朔州分公司虽辩护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交合同另有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朔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其车辆拆解费不再主张,故不予评判。被告周举、王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吴勇华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9224元,由被告人保朔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94404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9820元,由被告人保朔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勇华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09224元。二、驳回原告吴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计2241.5元,由原告吴勇华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2219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朔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吴勇华,原审被告周举、王霞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人保朔州分公司认可一审中实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无不妥,上诉人人保朔州分公司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认定施救费、鉴定费的数额系被上诉人吴勇华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人保朔州分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抗辩未予认可,亦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比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朔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