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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住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一人:朋友殷某)沿微山县镇中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建设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孙某追尾,造成孙某、朱某受伤。随后有群众拨打“122”报警。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到达现场,朱某已被送往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朱某有饮酒嫌疑,遂将其带至抽血处抽取血样。2016年2月29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5日,朱某与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查勘验笔录;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