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孝坤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坤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孝坤,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良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孝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孝坤及其辩护人沈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林孝坤通过QQ向他人购买了宋某、欧某的居民身份证和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林孝坤通过QQ向他人购买了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林孝坤通过QQ向他人购买了盘某、陈某1的居民身份证和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林孝坤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赤星新苑5座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三张居民身份证、九张银行卡、三张涉嫌伪造的信用卡、四台笔记本电脑、五部手机、两张手机卡、一个移动硬盘、一个移动优盘、一个移动wifi及三个网银U盾。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从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处扣押到邮寄给林孝坤的一个包裹,包裹内有盘某、陈某1的居民身份证、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两个网银U盾、两张手机卡及部分书证。经查,林孝坤购买的五张信用卡中有两张不是卡主“宋某”、“盘某”办理或授权办理的,另有涉嫌伪造的三张信用卡均为克隆伪造的。经鉴定,涉案的宋某、欧某、盘某、陈某1身份证为真,涉案的赵某身份证为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孝坤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孝坤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5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孝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孝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孝坤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至8月4日间,被告人林孝坤先后通过QQ向他人购买了宋某、欧某、赵某的三张居民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2016年8月,林孝坤又通过QQ向他人购买了盘某、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和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并通过包裹邮寄,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从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处扣押到邮寄给林孝坤的包裹,内有盘某、陈某1的居民身份证共二张、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网银U盾、手机卡等物。2016年8月10日,林孝坤在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赤星新苑5座的租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涉案的三张居民身份证、九张银行卡、三张疑似伪造的信用卡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移动硬盘等物。经查,涉案的宋某、盘某的银行信用卡并非卡主本人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的。经鉴定,涉案的宋某、欧某、盘某、陈某1的身份证系真实身份证件、涉案的赵某身份证系假证;涉案的三张空白信用卡经鉴定均为克隆或伪造的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林孝坤处提取了涉案银行卡、信用卡及身份证等物证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明民警从林孝坤的暂住处提取到涉案的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及涉案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包括:宋某、赵某及欧某的居民身份证共三张、银行卡共九张、疑似伪造的信用卡共三张、笔记本电脑四台、手机五部、手机SIM卡共二张、移动硬盘及移动优盘、移动wifi各一个、网银U盾共三个)。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从顺丰速运公司提取了的包裹(内有涉案的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二个建行卡U盾、二张手机SIM卡及盘某、陈某的身份证各一张)的事实。4、公告遗失专用票据,证明盘某于2015年4月6日在《广西日报》登报公告其身份证丢失的事实。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明林孝坤、盘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支付宝账户(20×××45)系林孝坤实际使用,绑定的身份信息为林孝坤的事实。7、鉴定意见通知书、平安银行回复函及情况说明,证明经平安银行查询,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白色磁卡具备支付消费功能;经招商银行查询,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两张某非银行发行、系克隆的伪卡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州百世快递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疑似藏有假币的包裹显示已被签收的事实。9、银行交易情况,证明在指控期间内,林孝坤持有的他人的三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林孝坤本人名下的五张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到案的三张伪造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10、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复函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经调查,陈某1外出务工,并无居住在其户籍地的家中的事实。11、协查函,证明公安机关就林孝坤涉嫌犯罪一案发函至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请求协查相关事实。12、工作说明,证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声明证实孙某经通知未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但孙某确认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03)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00×××83)系其本人办理并使用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查实涉案银行卡的卡主赵某及欧某、陈某2的基本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0日,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新苑5座将林孝坤抓获归案的事实。15、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林孝坤于2010年12月15日因盗窃但情节轻微,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事实。16、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别,涉案的宋某、欧某、盘某、陈某的居民身份证为真、涉案的赵某的居民身份证为假。17、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和林孝坤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6年3月起在晋安区赤星新苑5座同居生活。2016年7月,林孝坤以“李某”的名义收到过一个由江苏寄出的包裹,但她不清楚该包裹内系何物品。另外,她知林孝坤有倒卖过假币的行为,买卖假币的月收入约有一万元,她还见过部分假币。1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她存放身份证的钱包曾于2009年被盗,她不认识林孝坤,也没有向中国邮政银行申请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过银行卡等。19、证人盘某的证言,证明他的身份证曾于2015年在广东省丢失过,还登报声明遗失。他没有购买或使用过131××××3684的号码,也没有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河池市江北支行办理或授权办理过银行卡,他不认识林孝坤。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5月起,他和王湘军在一起作假币,并通过QQ聊天等方式进行销售。他曾根据“三哈”的要求,将1000个带线A8的假币销售给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西路摩卡小城的李某,收货人电话是189××××3016。21、被告人林孝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警察从他的暂住处查获的三张他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是他通过qq网购的,之后警察通过他的手机快递信息提取到的另外二张银行卡、身份证也是他通过qq网购的,其中宋某、欧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他于2016年6月购买的,一张花费1000余元,而赵某的建设银行卡是他在2016年7月底购买的,花费了800余元,但他无法提供卖家的相关信息。嫌疑人同时称,宋某、欧某及赵某的三张银行卡的使用即消费支出都是他在使用的。另外,公安机关根据他手机短信扣押的顺丰包裹物品(二套他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系其在被抓获前两、三天购买的,当时花费了2000余元,当时是他跟卖家提出要买银行卡和银行卡户主身份证原件的,但因他被抓获而未能实际收取到该包裹,当时他没有提交包裹联系地址、收件人的真实信息,只有131开头的电话号码系他的真实信息,公安机关查获的另外三张白色的银行卡片系其拾获并留下来的,不知道那三张白色的银行卡系伪造的信用卡,他也没有使用该三张卡,他没有购买过假币。22、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林孝坤通过QQ及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他人购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聊天记录信息。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孝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孝坤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孝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孝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孝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林孝坤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孝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暂扣在案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即宋某、赵某及欧某、盘某、陈某1的居民身份证共五张、各类银行卡共十一张、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共三张、笔记本电脑共四台、手机共五部、手机SIM卡共四张、移动硬盘及移动优盘、移动WIFI设备各一个、网银U盾共五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哲晖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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