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聪,男,1987年3月28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2时25分,被告人梁聪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的荣威牌小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商城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处,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107.5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梁聪的送检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委托书及公安局发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复印件、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碟制作说明、证人王某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聪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7]法毒检字第267号关于梁聪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随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聪无证驾驶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本院不再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鉴于被告人梁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