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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094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某某,男,回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35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购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5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3月中旬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我借原告的35200.00元实际是用于我同原告、王××在固原市惠泽公司承包退耕还林项目。2017年2月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1万元,2017年4月20日我代原告偿还了贺兰回商村镇银行的贷款4万元,所以欠原告的借款实际已经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依法提交了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对账单二张。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52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其中的25200.00元是贺兰回商银行贷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中旬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代原告偿还了贺兰回商村镇银行的贷款两笔共计4万元,借款实际已全部偿还。原告虽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本人支付1万元,但不认可其支付的1万元是偿还借款,也不认可被告主张其在贺兰回商村镇银行给案外人李明×、马×共计偿还的贷款4万元是偿还其借款,称被告支付的1万元及给案外人李明×、马×共计偿还贷款4万元均为工程款,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并未出具其给原告偿还借款1万的收条,也未变更或收回原借条,且被告所称已偿还款项与本案借款35200.00元的金额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35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