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伟星与谢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星,谢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01624号原告:张伟星,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万兴,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张伟星诉被告谢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星及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谢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万兴归还本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谢万兴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5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再辩称,被告归还了3000元,且系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谢万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万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谢万兴归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谢万兴归还了具体多少金额。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的金额,但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了3000元;2.被告谢万兴归还的3000性质系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3000元系借款本金并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星与被告谢万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原告本金7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万兴归还原告张卫星借款本金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伟星承担10元,由被告谢万兴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